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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少民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耿某与吕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少民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团结,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能、马蒙蒙,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耿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板民初字第0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团结,被上诉人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蒙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耿某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冬天相识,2010年12月份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吕某乙。由于相识时年龄较小,对彼此缺乏了解,并且被告嗜赌成性,性格暴躁,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有固定职业,收入稳定,能够提供有利于女儿良好的生活环境和教育保障。而被告无固定职业,经济基础差,私生活糜烂,家庭关系差,现女儿也由被告托给其父母在农村照顾,被告父母在家以种地维持生活,农忙时孩子根本没法照顾,因此,被告根本无法尽到较好的抚养义务。被告称原告有存款不符合事实,原告已于2014年2月14日取款20000元用于为原、被告购买绵羊十只,2014年2月23日取款12000元用于购买订婚首饰,其它已经用于双方生活。原告所买绵羊仍在被告家中饲养,该绵羊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要求进行分割。被告曾给原告购买电瓶车一辆,现该车仍在原告处,原告愿意返还给被告。被告称原告哥嫂欠原告5000元确实存在,但已经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邮政银行打款记录可以证明,并且该借款与原告无法律关系。被告哥哥及朋友欠款15500元,要求共享上述债权。现要求依法判令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原审被告吕某甲一审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与子女情况是事实,其他内容均不属实。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初三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没有领取结婚证。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女儿,并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给原告行使探视权。共同债权5000元各半享有,存款12400元共同分割。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初三在没有举行结婚仪式的情况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吕某乙,该女孩在被告处生活。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原、被告订亲,由被告给付彩礼,后于2014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13年5月1日在淮安市荣事达电动车南门专卖店购买一辆亚玛牌电动车,该车现在原告处,原告称同意将该车归被告所有。2014年2月14日,从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合作社养殖场发往灌云的10只羊,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以及嘉祥县瘦肉精抽检证明上登记的货主为被告哥哥吕应响。原、被告同居期间不存在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陈述自己在新浦工地上开塔吊,在与原告的短信、聊天记录中亦涉及到自己会赌钱等情况。原审法院另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的帐号为62×××17、62×××66的帐户,于2013年9月6日存入帐号62×××17现金4000元,于2014年2月12日存入帐号62×××66现金84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查询该62×××66帐户时显示,2014年1月28日卡现存5000元,2014年2月14日卡取20000元,2014年2月23日卡取12000元,至2014年6月21日时帐户余额为17.24元。原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其嫂子孙江漫欠5000元是事实,即由其于2013年9月6日存入孙江漫中国银行帐户5000元,但其在庭审过程中称该5000元已经为孙江漫在农忙时为原、被告带孩子所用,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又称孙江漫已于2014年2月28日将该款归还。原审被告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审原告返还彩礼,因其非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原审法院已告知其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短信、聊天记录的部分内容、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淮安市荣事达电动车南门专卖店凭证、中国银行无折现金存款客户回单、收费凭证、嘉祥县瘦肉精抽检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初三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属于非法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所生一女吕某乙,原、被告均要求抚养,由于被告在工地上上班,工作地点不固定,亦会赌钱,虽然被告父母可以代为照顾,但原、被告是吕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吕某乙又是女孩,尚为年幼,现原告坚决要求抚养女儿,从有利于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等角度考虑,宜判决由原告耿某抚养,由被告吕某甲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400元。原、被告同居期间共有财产:亚玛牌电动车一辆,账号为62×××66的银行账号余额17.24元,原告同意电动车归被告所有,故亚玛牌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账号为62×××66的银行账户余额17.24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另主张共有财产绵羊10只以及2014年3月份购买的一辆两轮电瓶车,对此,被告辩称是其父亲、哥哥的,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4年3月份购买的两轮电瓶车系原、被告所有。由于在嘉祥县瘦肉精抽检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登记的货主为被告哥哥吕应响,原告所举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并且上述财产亦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故在本案中无法进行处理,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有共同债权:被告哥哥吕应响欠10000元,被告朋友杨州欠4500元,被告朋友杨洲欠1000元,均没有相应的证据,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权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有共同债权:原告哥哥耿志楼欠5000元,原告嫂子孙江漫欠5000元,对此,原告认可孙江漫欠5000元,但又称上述款项已经返还,由于该债权是否仍然存在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在本案中无法进行核查,故暂不作处理,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耿某与被告吕某甲所生之女吕某乙由原告耿某抚养,由被告吕某甲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400元,此款定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分别给付一次,从2015年1月1日起给付至吕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二、原、被告同居期间共有财产:一辆亚玛牌电动车(在原告处,原告并称已坏),归被告吕某甲所有;帐号为62×××66的银行帐户余额17.24元归原告耿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上诉人吕某甲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小孩吕某乙由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固定工作地点、亦会赌博的事实错误。事实是上诉人有固定职业,有经济收入,有固定住所,小孩自出生后一直由上诉人和上诉人的父母抚养,且有很深的感情。而被上诉人随其父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租户居住,无固定居所,无固定工作和经济收入,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上诉人耿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吕某甲向本院提供了灌云县龙王小学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所生育的小孩吕某乙目前在灌云县龙王小学上幼儿园的事实,孩子一直由上诉人和祖父母抚养,并产生了较深的感情,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上诉人吕某甲并申请李贵春、王玉高等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在小孩吕某甲出生后时间不久,被上诉人耿某就外出打工,小孩一直由上诉人吕某甲的父母抚养。被上诉人耿某质证认为,对灌云县龙王小学的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认为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事实是被上诉人抚养小孩一段时间后,与上诉人先后离家外出打工。本院认为,因灌云县龙王小学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对两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耿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由谁抚养双方生育的小孩吕某丙。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因特殊情形无法共同抚养小孩的,应当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为根本目的,综合分析子女的基本情况及父母双方的居住条件、工作情况及生活习性等因素确定由谁抚养小孩更为适宜。本案中,上诉人吕某甲与被上诉人耿某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经结婚登记,属于非法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小孩吕某乙,该小孩年龄尚幼,且系女孩。再结合双方工作情况及生活习性等方面的因素,被上诉人耿某也要求抚养女儿,综合以上因素,从有利于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等角度考虑,由被上诉人耿某抚养更为适宜。原审法院确定双方生育的女孩吕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是恰当的。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吕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旭明审 判 员  苏 震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彦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