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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韦菊珍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xx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99号原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韦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阳山县人,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xxxxxxxxxxx,暂住地阳山县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志群,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阳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xx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韦xx在其经营管理的阳山县黎埠镇文明街132号一路发美容中心多次容留周会某、杨美某、欧阳某某、叶艳某等卖淫女卖淫,并从中获利。2014年10月28日22时许,嫖客刘日某、黄志某分别到阳山县黎埠镇文明街132号一路发美容中心与卖淫女杨美某、周会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当晚阳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对该美容中心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刘日某、黄志某、杨美某、周会某。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韦xx供述,证人周会某、杨美某、欧阳某某、叶艳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韦xx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对被告人韦xx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指控容留卖淫的次数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xx在侦查阶段对自己多次容留卖淫女卖淫的事实均作了详尽的供述,与卖淫女周会某、杨美某、欧阳某某、叶艳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韦xx庭上翻供的理由不足,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韦xx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韦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xx在其经营管理的美容中心多次容留他人卖淫,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韦xx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一审宣判后,韦xx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长时间多次卖淫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其多次卖淫只有其本人供述;2.证人周会某、杨美某、欧阳某某、叶艳某的证言缺乏嫖娼人员的证言佐证,不具有证明效力;3.其属于初犯,没有获利,主观恶性小;4.其有幼子需要照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轻判。其辩护人所提辩护理由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韦xx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周会某、杨美某、欧阳某某、叶艳某的证言能否采信的问题。经查,法律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本案中,证人周会某、杨美某、欧阳某某、叶艳某四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和表达能力正常,所作证言产生自然,均系其本人直接感知,相互之间以及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之间均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上诉人认为周会某、杨美某、欧阳某某、叶艳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判查明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经查,对于上诉人韦xx容留他人卖淫牟利的犯罪事实。除了有其本人多次稳定的供述外,还有证人周会某、杨美某、欧阳某某、叶艳某的陈述以及嫖宿人员的证言、现场照片等证实,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其长时间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所提原判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获利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的量刑。经查,上诉人韦xx在其经营的美容店容留多人卖淫时间长达一年,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判处刑罚。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量刑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因不属于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韦xx多次在其经营的美容中心内容留他人卖淫并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树忠审 判 员  曾文东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其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