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阿荣旗蒙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迟克捷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蒙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迟克捷,王雨欣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657号原告阿荣旗蒙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崔君,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秀丽,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迟克捷,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雨欣,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阿荣旗蒙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迟克捷、王雨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蒙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克捷、王雨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蒙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迟克捷、王雨欣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5月28日到期,月利率19‰。被告迟克捷、王雨欣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阿荣旗某镇某街的98.8平方米民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合同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息及相关的诉讼费、执行费、法律服务费等费用。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迟克捷、王雨欣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9‰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要求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实现抵押权。被告迟克捷、王雨欣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迟克捷、王雨欣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迟克捷、王雨欣借款1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月利率为19‰,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80%。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处分质押物、抵押物,有权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并且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标的物的3%)、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迟克捷、王雨欣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迟克捷、王雨欣用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阿荣旗某镇某街某某街西侧的98.8平方米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产证号为蒙房权证阿荣旗字第1200213024**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全部借款,后被告迟克捷、王雨欣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支付凭证、抵押物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迟克捷、王雨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迟克捷、王雨欣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迟克捷、王雨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迟克捷、王雨欣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迟克捷、王雨欣用其共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迟克捷、王雨欣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迟克捷、王雨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迟克捷、王雨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蒙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9‰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阿荣旗蒙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迟克捷、王雨欣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阿荣旗某镇某街中央街西侧的98.8平方米的房屋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06元,减半收取1830.03元,由被告迟克捷、王雨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