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连成与被上诉人杨昆、嫩江县伊拉哈镇新丰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连成,杨昆,嫩江县伊拉哈镇新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民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连成,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昆,女,汉族,个体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伊拉哈镇新丰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王爱国,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方晓亮,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谭跃胜,该村民委员会会计。上诉人孙连成因与被上诉人杨昆、嫩江县伊拉哈镇新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丰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连成,被上诉人杨昆,被上诉人新丰村委会代表人王爱国及委托代理人方晓亮、谭跃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连成在原审法院诉称,孙连成与杨昆在2012年12月14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杨昆把2公顷土地承包给孙连成,孙连成一次性交清两年的承包费14,000.00元,按照每公顷土地纯收益3,500.00元,现孙连成要求新丰村委会每公顷土地赔偿3,000.00元,2公顷土地两年赔偿12,000.00元,诉讼费由新丰村委会负担。孙连成不要求杨昆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杨昆在原审法院辩称,孙连成不应起诉杨昆,因为争议的土地是梁喜文抵账给杨昆的,杨昆以每公顷3,5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孙连成。后来新丰村实行连片种植,杨昆没有种上土地,杨昆把连片种植两年应得的2万多元承包费都给了孙连成。原审被告新丰村委会在原审法院辩称,争议的土地不是杨昆本人的,是梁喜文的。新丰村土地连片种植时问过梁喜文,梁喜文同意连片种植。2013年承包费给梁喜文了,后来杨昆从梁喜文处把承包费要了回来。2014年的承包费通过嫩江县人民法院伊拉哈法庭让杨昆取走了,梁喜文将土地给杨昆抵账,杨昆将土地承包给孙连成,新丰村委会不清楚,所以不同意孙连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嫩江县伊拉哈镇新丰村村民梁有因欠杨昆丈夫姜海峰的钱,将自己名下的2公顷土地抵顶给姜海峰使用3年,用承包费抵偿债务。2012年12月14日,杨昆将该2公顷土地承包给孙连成,承包期为两年,即2013年至2014年,承包费共计14,000.00元,一次性付清。孙连成与杨昆签订合同时没有通过新丰村委会,新丰村委会不知道此事。2013年新丰村实行连片耕种,全村土地整体发包,新丰村委会征得梁喜文同意后,将梁喜文名下的2公顷土地一同发包出去,并将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给了梁喜文,后被杨昆从梁喜文处将该承包费要回。2014年该2公顷土地承包费经嫩江县人民法院给付了杨昆。庭审中,孙连成明确要求新丰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杨昆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杨昆于2012年12月14日与孙连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到新丰村委会备案,杨昆和孙连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新丰村委会没有过错;孙连成要求新丰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孙连成有义务提交证据证实是由于新丰村委会的原因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孙连成要求新丰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孙连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孙连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孙连成负担。判决宣判后,孙连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新丰村委会与杨昆均有过错。新丰村委会在向外转包土地时,仅依据新丰村委会的土地台账认定梁喜文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并没有审查本案土地是否已发生流转,导致孙连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杨昆在明知土地已转包给孙连成的情况下,仍然收取土地连片种植的费用,默认了土地连片种植的事实,亦侵害了孙连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新丰村委会与杨昆赔偿孙连成经济损失12,00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新丰村委会和杨昆承担。在本院庭审中,新丰村委会向本院提交曹建国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本案土地承包费是由曹建国转交给杨昆的,与新丰村委会无关。孙连成认为应该向其给付土地承包费。杨昆认为其收取土地承包费合理。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新丰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连成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明确表示不要求杨昆承担赔偿责任,该意思表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真实有效。其上诉要求杨昆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昆与孙连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未将该合同在新丰村委会备案。新丰村委会将村集体土地整体发包,进行连片种植时,在征得梁喜文同意的情况下,将梁喜文名下的土地一同进行发包,其对杨昆将该地转包给孙连成一事并不知情,对于孙连成未能实际耕种该地,新丰村委会没有过错。故孙连成要求新丰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孙连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卫平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