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立彬与车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彬,车亚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李立彬,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永军,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亚杰,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立彬与被告车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公开进行审理,并做出了(2014)克民初字第1245号判决书。判决送达后,原告李立彬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军与被告车亚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彬在原审和本次庭审中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车亚杰向我借款16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前,同时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仍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款被告一直未还。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斯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份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立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庭提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车亚杰于2012年3月21日向其借款16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前。本次庭审中原告李立彬向法庭提交手机短信三份,证明被告车亚杰于2014年仍在准备凑钱还原告160000元,证明被告对该160000元仍未偿还。被告车亚杰在原审和本次庭审答辩称,我确实是2012年3月21日从原告李立彬处借款160000元,除了原告李立彬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借据以外,我还给李立彬出具了一个完全手写的借据,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借款金额为160000元。还有我哥哥车亚军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原件给原告作了抵押。当时我哥哥跟原告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日期是2012年3月21日,实际是为此笔款做的担保。合同上有我哥哥车亚军的签字,还有中间人王忠的签字,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我从2012年3月21日那天拿款时就偿还了原告12800元,直到2012年12月依次是每个月偿还原告12800元。在2013年1月10日偿还原告6000元,2013年3月偿还原告40000元。共计偿还原告174000元。这就是我所偿还原告的一切金额款项。我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其实我现在欠原告的钱还剩原审所判决的那些了。被告车亚杰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原审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及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五枚,证明被告车亚杰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7月15日、2012年8月15日和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李立彬偿还12800元。2、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车亚杰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每个月偿还原告李立彬12800元。另在2013年1月10日偿还原告李立彬6000元,2013年3月偿还原告李立彬4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李立彬提交的由被告车亚杰签字的借据,能证明被告车亚杰向原告李立彬借款16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车亚杰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李立彬向法庭提交手机短信三份,证明被告车亚杰于2014年仍在准备凑钱还原告160000元,证明被告对该160000元仍未偿还。被告车亚杰对这三份短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三份短信的内容所涉及的160000元借款并不存在,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及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五枚,原告李立彬对被告车亚杰提交的五份银行回存款回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此五份回单是因原、被告之间其他债务往来产生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李立彬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五份回单予以采信。4、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原告李立彬对被告车亚杰提交的录音光盘所载内容持有异议,但在原审中并不要求对其内容真实性进行鉴定,本次庭审中被告车亚杰不能提供通话录音的原始载体,并称原始载体手机丢失,无法提供原始载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三款、第七十条三款规定,对被告车亚杰所提交的光盘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立彬与被告车亚杰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据载明: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今借李立彬人民币壹拾陆万元(¥:160000.00元)整,定于阳历2012年4月19日前全部归还,如逾期不能按时归还,本人(借款人)车亚杰愿付违约金壹拾陆万元(¥:160000.00元)整。注:逾期后的时间,此款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车亚杰提供四枚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每枚回单载明存入李立彬帐户12800元,一枚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该回单载明存入李立彬帐户12800元,并在该回单后注明:2013年3月4日在大楼附近农行拿现金40000元,2013年3月6日在大楼附近荣济堂付现金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立彬与被告车亚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利息约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部分,因原告李立彬在本次庭审中已放弃,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车亚杰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此款被告车亚杰已经偿还了64000元。被告车亚杰所提供的录音光盘的内容,其认为又另行给付李立彬46000元,因该录音内容李立彬表示异议,并且被告车亚杰不能提供该光盘的原始载体,而原告李立彬并没有明确表示被告已偿还其46000元,被告车亚杰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车亚杰答辩称其自2012年4月份至2012年年末逐月偿还原告李立彬12800元借款的理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其按月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即原、被告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56%,月息为5.5‰,双方约定的利息即应为21.86‰,偿还借款利息后,多支付的款项冲减借款本金。2012年4月,被告车亚杰应偿还原告李立彬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3498.67元,实际偿还12800元,尾欠借款本金150698.67元及利息3295.28元;2012年5月,被告偿还12800,尾欠原告借款本金141193.94元及利息3087.44元;2012年7月,被告偿还12800元,尾欠借款本金134568.83元及利息2942.57元;2012年8月,被告偿还12800元,尾欠借款本金124711.40元及利息2727.02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偿还12800元,尾欠借款本金117365.44元。自2012年10月11日起,被告车亚杰应继续向原告李立彬偿还借款本金117365.4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立彬借款人民币本金117365.44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邮寄费40元,由原告李立彬负担1415元,由被告车亚杰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翁秀财审判员 那 僧审判员 佟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