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涛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涛,姜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雅刑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涛,男,生于1992年12月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汉源县。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男,生于1994年1月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汉源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7年12月2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汉源县。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汉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二、没收作案工具折叠刀两把;三、由被告人李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残费等费用共计25171.03元;四、由被告人李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残费等费用共计30881.29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李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涛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涛撤回上诉。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 勇审判员 严 宏审判员 李开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