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威隆实业有限公司与陆梅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威隆实业有限公司,陆梅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威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连文。委托代理人潘宏德,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梅。上诉人上海威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隆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宏德,被上诉人陆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陆梅因其子结婚需要,与上海艺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众公司”)签订了家具定作合同1份,约定:艺众公司根据陆梅要求制作下列家具,床1张、床头柜2只、大衣柜1只、电视柜1只,写字台1张、写字椅1把(具体规格详见合同),材质均为缅甸产花枝酸枝木实木,表面浅雕,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000元,不含税、运费;交货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付款方式为预付订金30,000元,工厂完成验收后再付35,000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陆梅预付订金30,000元,艺众公司对此出具了订金收据。后陆梅在艺众公司提供的木材样板上签名确认。2011年9月下旬,艺众公司向陆梅交付了上述家具,材质为可乐豆。后因家具表面存在瑕疵,艺众公司取回上述家具进行修理,再送回陆梅家,上述修理过程历时数月之久。2014年4月10日,经陆梅委托,国家林业局华东木材及木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陆梅送检木材的材质出具了检测报告:判定为可乐豆。为此陆梅花费检测费1,500元。同月,陆梅向上海市宝山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艺众公司。陆梅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2014年11月12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国家林业局华东木材及木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威隆公司保管的陆梅签字的样板材质出具了检测报告:判定为可乐豆。为此威隆公司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艺众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宋中俊,后艺众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并于2011年12月23日更名为威隆公司。现陆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威隆公司退还家具货款65,000元并赔偿65,000元以及支付鉴定费1,500元、赔偿代理费1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是否在合同签订后协议变更了家具材质;二、陆梅是否支付了余款35,000元。针对争议焦点一,讼争双方签订合同时,艺众公司系专业从事家具制作的单位,其应知木材的市场价格,威隆公司认为其当时不知道缅甸酸枝木的价格而草率签约,但对此未提供相关凭证,法院难以采信。故法院确认讼争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威隆公司称之后双方协议变更了材质,但对此仅提供陆梅签字的样板,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因该样板并未附文字说明,一般人较难以分辨其材质及产地,故威隆公司称陆梅在签字时已知样板为可乐豆,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采信。宋中俊系公司原股东,代表公司与陆梅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与威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法院不予采纳。故法院确认艺众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擅自更换价格较低的材质却未告知陆梅,且双方均确认可乐豆与缅甸酸枝木价格差距悬殊,故公司方隐瞒事实构成欺诈,严重违约,陆梅有权解除合同。陆梅起诉状可视为解除通知,威隆公司收到起诉状之日即为合同解除之日。因陆梅系为生活所需定作家具,符合消费者的身份,有权根据当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要求按照约定价款的一倍即65,000元增加赔偿损失。关于退货事宜,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威隆公司至陆梅处提取家具较之陆梅送至威隆公司处更为合理。关于检测费,系陆梅为维权所产生的合理且必要的损失,法院予以确认,威隆公司应予赔偿。关于律师代理费,系陆梅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但并非必要损失,陆梅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律师代理费有过约定,故陆梅要求威隆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陆梅称已支付威隆公司余款35,000元,威隆公司则称陆梅未付且双方已达成协议,对此双方均未提供相关凭证。法院认为陆梅系付款义务人,应对其已履行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故法院对陆梅认为其已支付余款35,000元的主张难以采信。法院确认威隆公司应退还的价款金额为30,000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法院之前已确认公司擅自更换低价材质未告知陆梅,故根据现有证据,陆梅系在2014年4月检测报告出具之后才明知家具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陆梅与威隆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家具定作合同于2014年9月13日解除;二、威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陆梅处取回床1张、床头柜2只、大衣柜1只、电视柜1只,写字台1张、写字椅1把(具体规格详见合同),陆梅对此应予以协助;三、威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陆梅已付价款30,000元;四、威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梅损失65,000元;五、威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梅检测费1,500元;六、驳回陆梅其余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威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上诉人初次做红木家具(以前是做西式实木家具),对红木市场不甚了解,以致误判缅甸酸枝木的定价而将涉案合同的价格定低了。之后,讼争双方口头协议变更材质为非洲红木(后来知道是可乐豆)来定作被上诉人的家具,被上诉人为此在木材样板上签名确认。故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又,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价款为30,000元,则赔偿款应依此(30,000元)计算、而不应依约定价款65,000元计算。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如上。被上诉人陆梅答辩称,当时合同上写明材质是要缅甸红酸枝木(中档红木),其也不可能出65,000元去定作可乐豆材质(普通木材,不是红木)的家具(价格仅为18,000元~20,000元)。当时保留了木材样板,被上诉人认为这个就是约定的红酸枝木。因当时忙于儿子婚事,被上诉人在支付余款35,000元时忘记让上诉人写收据。被上诉人是在上述家具送去修理时才发现材质有异,上诉人是有预谋地欺诈。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讼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定作家具的材质为“缅甸产花枝酸枝木实木”,而实际家具材质经检测为“可乐豆”,且前者市场价格明显高于后者。鉴于上述客观情形,威隆公司虽解释为讼争双方已经口头合意变更了定作合同中的家具材质,但威隆公司对此并无证据可予证实,陆梅对此亦予坚决否认,况且陆梅作为普通消费者也确实无法凭肉眼即能直观判断样板材质的真实属性,故原审认定威隆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合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威隆公司上诉提及的赔偿款计算问题,因讼争双方合意一致的价款为65,000元,此为消费者陆梅应当支付的对价,且讼争双方事实上也已实际履行合同,故原审判决赔偿款金额为65,000元无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威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上诉人上海威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