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庭宣、倪碧华等与徐兰英、张B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182号(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张庭宣。原告倪碧华。原告张甲。原告张之某某。法定代理人张甲。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张乙。原告张丙。法定代理人张乙。法定代理人任某。原告张丁。原告张A。法定代理人张丁。上列九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平,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兰英。被告张B。被告张C。法定代理人张B。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D。第三人廉宝刚。委托代理人张D。第三人廉某某。法定代理人张D。原告张庭宣、倪碧华、张甲、张之某某、王某某、张乙、张丙、张丁、张A与被告徐兰英、张B、张C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张D、廉宝刚、廉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庭宣、倪碧华、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原告张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原告王某某、张乙、张丙、张丁、张A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徐兰英的委托代理人黄方明、被告张B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方明、被告张C的法定代理人张B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方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D、廉宝刚、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庭宣、倪碧华、张甲、张之某某、王某某、张乙、张丙、张丁、张A诉称,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徐兰英,其余原、被告均为户籍人口。2014年7月24日,徐兰英签订了征收协议。因户籍人口众多,本案原、被告均系托底保障人员,人均托底保障费22万元,另有各项奖励补贴共计996,527.75元。征收方提供了3套配套商品房,分别是王家厍路XX弄X幢XX号XXX室由张甲、张之某某、王某某购买,王家厍路XX弄XX幢XX号XXXX室由徐兰英、张B、张C购买,徐泾北(华新拓展)基地XXXXX地块XXX单元XXXX室由张庭宣、倪碧华购买。扣除3套安置房房款后的余额约133万元由被告领取,并已支付张乙、张丙托底保障费42万元,支付张丁、张A托底保障费48万元。现原、被告对剩余544,122.28元分配意见不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补偿奖励544,122元,九原告应分得共计为408,091.50元,人均分得45,343.50元;并要求被告徐兰英支付张乙、张丙共计2万元。被告徐兰英、张B、张C辩称,被告与除原告张庭宣、倪碧华之外的七位原告补偿利益已经分配结束,该七原告已经获得相关补偿利益,七原告已经接受了徐兰英对安置利益的分配。原告张庭宣、倪碧华取得安置房价值56万余元,其应得的征收利益为44万元,原告张庭宣、倪碧华应支付的差价款12万元。至今未支付。本案中除张丁外的其余原告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为空挂户口,均不属于公房的共同居住人,除了托底保障款之外的各类奖励费用应该由张丁和三被告所有和分配。关于托底款的数额,分配时应有区别,徐兰英是承租人,应该多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D、廉宝刚、廉某某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张庭宣、张庭国系苏某某之子;张庭宣与倪碧华系夫妻关系,张甲、张乙系张庭宣与倪碧华之子,张甲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张之某某系张甲与王某某之女,张丙系张乙之女;张庭国与徐兰英系再婚夫妻,张丁、张D系张庭国与前妻所生子、女,张A系张丁之女,廉宝刚与张D系夫妻关系,廉某某系廉宝刚与张D之子,张B系徐兰英与前夫所生之子,张C系张B之女。苏某某于1997年去世。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弄XXX号系公房,承租人原为苏某某,苏某某去世后,于2001年承租人变更为徐兰英,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亭子间。2014年3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拆迁范围,内有户籍人口14人,分别是张庭宣、倪碧华、张甲、张之某某、张乙、张丙、张丁、张A、徐兰英、张B、张C、张D、廉宝刚、廉某某。2014年7月24日,甲方拆迁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徐兰英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0.7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16.48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6.48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941,232.74元,包括评估价格468,229.76元、套型面积补贴426,180元、价格补贴140,468.93元,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941,232.74元(计算公式468,229.76元×80%+426,180元+140,468.93元);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徐兰英、张B、张C、倪碧华、张庭宣、张甲、张之某某、张乙、张丙、张丁、张A、王某某,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1,698,767.26元;装潢补偿8,240元;居住房屋搬迁补助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居住房屋征收面积奖16,480元、外区购房补贴6万元、房价补贴452,406元、协议签约奖12万元,奖励补贴合计691,586元;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3套,分别为上海市王家厍路XX弄X幢XX号XXX室(预测建筑面积83.32平方米,房屋总价791,849.80元)、上海市王家厍路XX弄XX幢XX号XXXX室(预测建筑面积84.34平方米,房屋总价818,918.78元)、上海市徐泾北(华新拓展)基地XXXXX地块XXX单元XXXX室(设计建筑面积70.43平方米,房屋总价687,748.95元);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18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协议签约奖超生效比例递增部分44,000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87,000元、早签早搬加奖5万元、签约生效计息奖55,079.52元、早签早搬加奖差额4万元、签约生效计息奖622.23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的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徐兰英已领取了征收补偿安置款1,338,009.75元。嗣后,原告方向徐兰英提供银行账号,徐兰英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张乙、张丙征收补偿安置款42万元、张丁、张A征收补偿款48万元。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确认书》,载明:现购置王家厍路XX弄X幢XX号XXX室房屋,房屋权利人确认为王某某、张甲、张之某某;现购置徐泾北(华新拓展)基地XXXXX地块XX(东)XXXX室房屋,房屋权利人确认为张庭宣、倪碧华;现购置王家厍路XX弄XX幢XX号XXXX室房屋,房屋权利人确认为张B、张C。审理中,九原告称:被征收房屋1984年分房时,苏某某一个人居住。1990年左右,张D和案外人张某居住在内。1992年张乙开始居住在内。1995年徐兰英回上海后,张乙就搬离被征收房屋。1999年张庭国、张B、张丁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张B未在被征收房屋居住,张庭国和张丁在被征收房屋居住了一段时间之后,张D分配了虬江支路房屋,张庭国、徐兰英、张某、张丁搬至虬江支路居住,张D居住在被征收房屋直到结婚时搬离。2000年倪碧华、张甲户口迁入,倪碧华未在被征收房屋居住,张甲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几个月后搬离。张B是1998年结婚时居住浦三路房屋,实际未在被征收房屋居住。2008年张庭宣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自张D2000年左右结婚后搬离,被征收房屋就空关。廉宝刚和廉某某未在被征收居住过。三被告称:徐兰英于1984年即居住被征收房屋,被征收房屋在1985年至2000年的实际居住人为张庭国、徐兰英、张B、张某、张丁、张D六人。张B于1985年在上海就读,放假时居住在被征收房屋,直到1999年搬至浦三路房屋。2002年张B离婚,在2004年左右搬回被征收房屋居住,2004年后,由张B与其兄弟张某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徐兰英偶尔在被征收房屋居住。除张丁外的其他原告没有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张D虬江支路房屋动迁获得补偿款在外购房居住至今,廉宝刚和廉某某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张丁在外租房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公房租赁凭证、租房合同,被告提供的水费、电费、公房租金缴纳原始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征收协议第六条约定,原、被告12人均被征收实施单位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原、被告均为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三被告辩称其已与九原告就原告的征收利益分配达成一致,除张庭宣、倪碧华之外其余七原告的征收利益业已结算完毕的意见,虽然被告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但从已付金额和生活常理上判断,被告是基于原、被告双方所能获得的各自征收利益的基础上与九原告进行协商的。在仅协商部分征收利益、尚有余款分割未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原告即将其银行账号告知被告,被告并向原告转账付款,显然不符合常理,有悖于正常的生活常识。故三被告辩称其已与九原告就原告的征收利益分配达成一致意见的盖然性较高,且本院综合考量该房的来源性质、各方居住状况、人员家庭结构因素等情况,原告所得的征收利益亦较为合理,因此对于九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庭宣、倪碧华、张甲、张之某某、王某某、张乙、张丙、张丁、张A要求共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408,091.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原告张乙、张丙要求被告徐兰英给付征收补偿安置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9,241.22元,由原告张庭宣、倪碧华、张甲、张之某某、王某某、张乙、张丙、张丁、张A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原告张庭宣、倪碧华、张甲、张之某某、王某某、张丙、张丁、张A、被告徐兰英、张B、张C、第三人张D、廉宝刚、廉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勤彦审 判 员 王 毅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赖弈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