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吕春海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春海,孙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孙某甲,李某某,胥某,胥某甲,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刑终74号原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春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左淑艳,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系被害人孙某的父亲)。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系被害人孙某的母亲),女。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孙某的妻子)。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系被害人孙某的儿子)。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胥某某的妻子),女。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胥某(胥某某的女儿),女。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胥某甲(胥某某的父亲),男。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又名石某某),男。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春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内0502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吕春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吕春海驾驶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识别码:LZZ5ELND77xxxx399;发动机号:071xxxx2482A),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镇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大街路口处时,与沿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害人孙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后弃车逃逸。当日16时许,被告人吕春海到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投案。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认定,吕春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吕春海逃逸。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吕春海因本起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尹某某系被害人孙某的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孙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系被害人孙某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尹某某共有四名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孙某甲的各项合理损失为645439.50元[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丧葬费272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860.00元、误工费1351.50元]。吕春海与胥某某系雇佣关系,胥某某系雇主、吕春海系雇员,事故发生在吕春海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胥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胥某甲与胥某某系父子关系,胥某某与胥某系父女关系。2016年1月14日,胥某某因病去世。根据附带原告人的申请对胥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即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座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办事处某大厦151室房屋、面积77.34平方米,胥某某的某牌自卸汽车(肇事车辆),李某某名下的蒙GLxx**号某牌小型汽车予以查封。原审采纳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强制措施手续,查获经过及说明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车辆合格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亲属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手续,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无前科劣迹证明,证人证言,吕春海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照片,查封裁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春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由投保义务人(胥某某)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吕春海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吕春海与胥某某系雇佣关系,吕春海驾驶无牌照、无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具有重大过错,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雇主胥某某因病去世,胥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胥某某的遗产继承人李某某在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与被告人吕春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胥某某的继承人胥某甲、胥某,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证据证明胥某甲、胥某已经继承了胥某某的遗产,且胥某甲、胥某明确放弃继承权利,因此对胥某某的债务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春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吕春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孙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484807.65元[(645439.50元-交强险110000.00元)×70%﹢交强险11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以胥某某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胥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484807.65元与被告人吕春海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孙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吕春海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案发后虽然离开案发现场,但不属于逃逸,且主动投案,属于自首;二审期间车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诉人属初犯、偶犯,请求二审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0时许,上诉人吕春海驾驶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识别码:LZZ5ELNDxxxx0399;发动机号:07101xxxx82A),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镇沿通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大街路口处时,与沿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害人孙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后弃车逃逸。当日16时许,吕春海到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投案。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认定,吕春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入路口未减速慢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孙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驶入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吕春海因本起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尹某某系被害人孙某的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孙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系被害人孙某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尹某某共有四名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孙某甲的各项合理损失为645439.50元[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丧葬费272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860.00元、误工费1351.50元]。吕春海与胥某某系雇佣关系,胥某某系雇主、吕春海系雇员,事故发生在被告人吕春海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胥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胥某甲与胥某某系父子关系,胥某某与胥某系父女关系。2016年1月14日,胥某某因病去世。原审法院对胥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名下座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办事处某大厦151室房屋、胥某某的某牌自卸汽车(肇事车辆)、李某某名下的蒙GLxx**号某牌小型汽车予以查封。二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吕春海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吕春海家属共同赔偿300000.00元(包括吕春海家属支付的20000.00元现金及15000.00元李某某处的工资款),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吕春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吕春海的自然情况。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受理情况。3、拘留、逮捕等相关法律文书,证明吕春海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4、查获经过及说明材料,证明吕春海到案情况。5、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孙某及其近亲属的自然情况。6、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吕春海准驾资格情况。7、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孙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8、车辆合格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肇事车辆的具体情况。9、证明,证实被害人孙某近亲属情况及孙某的父母抚养人情况。10、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照片,证明被害人孙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尸检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吕春海因本起交通肇事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情况。1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孙某血样、尿样提取情况。14、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吕春海没有前科劣迹的事实。15、石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石某某与吕春海没有关系,石某某雇佣胥某某的车拉土,不是吕春海车队队长。2015年9月27日,吕春海发生交通事故当天10时30分至11时吕春海给石某某打过电话,石某某到过交通事故现场,吕春海没有委托石某某报警,石某某到达事故现场半小时左右,交警没有到现场,吕春海在现场,吕春海什么时间走得,石某某不知道。16、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张某某系被害人孙某的妻子,证实其家庭成员及孙某的工作情况。17、孙某甲的询问笔录,孙某甲系被害人孙某的儿子,证实其家庭成员及孙某的工作情况。18、胥某某的询问笔录,胥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胥某某与吕春海系雇佣关系,石某某雇佣胥某某的车拉土,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协议。19、吴某某的询问笔录,吴某某系吕春海的妻子,证实2015年9月27日,吕春海给吴某某打电话说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外面的大门口,吴某某到交警后跟交警院里有一大爷说他们是交通事故驾驶人一方,大爷说(指交警,车号5x0)没有在单位,出现场了,让他们等着,吴某某和吕春海在一起时,吕春海没有报警。吕春海事发当天晚上8时把电话给吴某某,手机一直关机。20、孙某乙的询问笔录,孙某乙系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某中队交警,证实2015年9月27日,巡逻途中发现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事故现场没有肇事货车驾驶员。21、吕春海的讯问笔录,证实吕春海与胥某某系雇佣关系,从2015年4月份开始给胥某某开车。2015年9月27日吕春海驾驶悬挂蒙G5xx**号货车拉土,在通辽市某大街与通达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吕春海没有报警,也没有委托他人报警,给车队队长石某某打电话让他到现场帮着处理。发生交通事故后大约半小时吕春海离开现场。当日12时吕春海到达交警部门,看见一大爷,问几点上班,大爷告诉他说事故警车还没回来,吕春海在院里等待。2015年9月27日15时30分到交警二大队投案。2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2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起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24、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涉案车辆的勘验情况。2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受损情况。26、证明、结婚证、户口簿、证实孙某婚姻、父母及其父母的子女情况。27、查封裁定书,证实胥某某、李某某夫妻共有财产即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大厦151室房屋、涉案肇事车辆、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蒙DLxx**号某牌小型汽车、登记在胥某名下蒙G3xx**号、蒙G5xx**号大型汽车被查封。2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声明、欠据复印件,证明胥某某因患胃癌死亡。证明胥某某生前所欠债务。29.吕春海辩护人提供的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据,证明二审期间李某某、吕春海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及谅解事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并认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春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吕春海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未逃逸,且主动投案,属于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吕春海后没有积极采取急救并离开案发现场属于逃逸。逃逸后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上诉人虽有自首情节,但未履行保护案发现场,积极采取急救措施的法定义务且逃逸,综合全案不予减轻处罚,也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鉴于二审期间车主、吕春海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部分上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刑初8号判决的第一项定罪部分和第二、三、四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即被告人吕春海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吕春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孙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484807.65元[(645439.50元-交强险110000.00元)×70%﹢交强险11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以胥某某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胥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484807.65元与被告人吕春海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孙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刑初8号判决的第一项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上诉人吕春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锐审判员 杨国辉审判员 白凤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