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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沈云锋、王群英与吴海涛、张小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云锋,王群英,吴海涛,张小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662号原告沈云锋。原告王群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江,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涛。委托代理人刘金高,盐城市亭湖区便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昌吉市延安北路198号东方广场11楼-1115室。负责人杨磊,人寿财保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东塘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廖文常,人民财保长沙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姚二来,江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云锋、王群英与被告吴海涛、张小平、人寿财保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保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云锋、王群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江,被告吴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高、被告张小平、人寿财保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苏庆、人民财保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云锋、王群英诉称,2014年12月30日10时12分,被告吴海涛驾驶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通港大道交叉路口南侧路段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碰撞到右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沈斌驾驶的电动车(后载我王群英),致沈斌死亡、我王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我王群英被送至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海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海涛驾驶事故车辆系被告张小平所有,该车在在被告人寿财保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小平赔偿我们因交通事故造成沈斌死亡的各项损失381126.32元,赔偿我王群英的损失7344.64元;被告人寿财保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海涛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张小平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与两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我一次性补偿两原告49000元,并得到两原告的谅解,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和张小平承担,请求驳回两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小平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吴海涛系我雇佣的驾驶员,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部门交了3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死者沈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海涛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案件应待刑事判决生效后审理或判决;事故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故应当免除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海涛先行赔付的49000元应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作为其先行支付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0时12分,被告吴海涛驾驶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通港大道交叉路口南侧路段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碰撞到右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沈斌所驾驶的大丰037309号(悬挂)电动自行车(后载其妻王群英),致沈斌死亡、原告王群英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沈斌在大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62.5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王群英在大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38元。同日至2015年1月3日,原告王群英在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32.08元。出院当日,大丰同仁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壹月。2015年1月27日,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101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海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斌、王群英不负此事故责任。诉前,原告委托大丰市金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其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辆评估价格为1090元。原告对其事故车辆进行修理,花去修理费10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海涛系被告张小平的雇佣驾驶员,其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两位原告因未获赔偿,遂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前,两原告与被告吴海涛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吴海涛一次性补偿两原告“良心钱”49000元,被告吴海涛共计交50000元到交警部门,交警部门向吴海涛出具了50000元收据(该款中含有张小平为吴海涛支付的30000元),吴海涛得到了原告的谅解。另查明,死者沈斌与原告王群英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一子女即原告沈云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市分公司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市分公司抗辩认为事故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故应当免除其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该公司并未提供其具有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免责的证据,又因被告张小平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故人民财保长沙市分公司应按合同赔偿80%的损失。被告吴海涛系被告张小平的雇佣驾驶员,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小平承担,被告吴海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小平陈述事故后已垫付30000元,因未提供交警部门或两原告的收条,本院不予采信,张小平所述30000元,已被吴海涛为取得两原告谅解而作为补偿款给了两原告,交警部门亦是作为吴海涛补偿款开具收据,故该款不能作为张小平的垫支款,对该款,张小平与吴海涛可另行结算。关于两原告主张沈斌的抢救医疗费962.5元,有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保长沙市分公司均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包含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也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原告主张护送费1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25.32元(3人×3天×69.48元/天)、交通费600元,四位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被告人寿财保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保长沙市分公司均辩称应按19年计算,因沈斌死亡时尚未超过60周岁,故对两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90元,被告人寿财保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事故车定损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已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王群英主张的医疗费2870.08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保长沙市分公司均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包含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也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王群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8元/天×5天)、营养费54元(9元/天×5天),因原告王群英的住院期间为4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元(18元/天×4天)、营养费36元(9元/天×4天)。关于原告王群英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69.48元/天×35天×70%),被告人寿财保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保长沙市分公司均抗辩不认可。原告王群英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其尚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其系农村居民,故本院参照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依法酌情认定其误工费,计975.34元(14958元/年÷365天×34天×70%)。关于原告王群英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四位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沈云锋、王群英因沈斌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62.5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299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25.32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1090元,合计378077.32元;原告王群英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870.08元、住院伙补费72元(18元/天×4天)、营养费36元(9元/天×4天)、误工费975.3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153.42元;两原告的总损失合计382230.74元,该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云锋、王群英115030.5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赔偿原告沈云锋、王群英213760.13元(267200.16元×80%),由被告张小平按责赔偿原告沈云锋、王群英53440.03元(267200.16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云锋、王群英的总损失,合计人民币382230.74元,该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云锋、王群英115030.58元(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赔偿原告沈云锋、王群英213760.13元(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由被告张小平按责赔偿原告沈云锋、王群英53440.03元(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由被告张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徐中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延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