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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超峰与XXX、沈利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峰,XXX,沈利华,俞天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844号原告李超峰。被告XXX。被告沈利华。被告俞天波。原告李超峰诉被告XXX、沈利华、俞天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超峰、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利华、俞天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超峰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XXX由被告俞天波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同年12月5日归还,月利率为2%,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期的连带责任,直至该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担保人担保时效为借款人借款期满之日2年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XXX未还,被告俞天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又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XXX、沈利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利华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XXX、沈利华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俞天波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X辩称:虽然借条上写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实际仅向原告借款5万元,另被告XXX、俞天波在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同意归还实际借款5万元,但要求分期归还。被告沈利华、俞天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XXX、沈利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另被告XXX在借条的最后写明“收到现金5万5千元,其余4万5千打入卡”,并在上述内容上按指印。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申请书各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X、被告俞天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XXX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俞天波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案涉借款按被告XXX、沈利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鉴于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XXX、沈利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XXX、沈利华也未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即被告沈利华对案涉借款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被告XXX辩称其仅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其与被告俞天波在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也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利华、俞天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X、沈利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超峰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俞天波对上述第一项中XXX、沈利华的全部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俞天波履行保证责任后,就承担责任部分即享有向XXX、沈利华追偿的权利。如XXX、沈利华、俞天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XXX、沈利华、俞天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