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4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方汇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郑文长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方汇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郑文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664号原告天津市东方汇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士彬,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东来,副经理。被告郑文长,农民。原告天津市东方汇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文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原告将车牌号为津L×××××号桑塔纳牌轿车出租给被告,每日租金为200元,截止到同年6月11日,累计使用101天,拖欠租赁费2020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菱帅牌津B×××××号汽车一辆,约定每天租金200元,截止到同年10月17日使用127天,拖欠租金25400元。在租车期间被告违章,原告为被告垫付罚款22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付。故此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租金及罚款共计47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租赁合同两份、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处罚决定书15份。被告未出庭亦未提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不定期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津L×××××号桑塔纳牌汽车出租给被告,每日租金为200元,被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违章需要交罚款时应及时到指定地点交齐,否则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将约定车辆交付给原告,被告租用车辆至同年6月11日并在这一天将上述车辆交付给原告,被告在租用该车期间违章8次,原告因此为原告垫付罚款1000元,同时被告未支付租金。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不定期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菱帅牌津B×××××号汽车出租给被告,其他内容与第一份租赁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约定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租用车辆至同年10月17日并在这一天将上述车辆交付给原告,被告在租用该车期间违章7次,原告因此为被告垫付罚款1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给付原告租金。被告在租用车辆期间违章,原告因此为被告垫付罚款2200元,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给予赔偿。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文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东方汇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租金456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200元。被告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5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宝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金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