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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金桂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何炳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金桂华,何炳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代表人郑奇。委托代理人钟承民,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桂华,女,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公民身份号码×××1284。委托代理人尹华,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炳新,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5632。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桂华、原审被告何炳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2852.15元给金桂华。二、驳回金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8元,由金桂华负担72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743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中金桂华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中国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在庭审中也已提出,原审法院无视中国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庭审中���意见,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金桂华的误工损失。根据民法中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对于误工损失的认定严重损害了中国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的利益,对中国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是极度不公平的。根据民法中的填补原则,如金桂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而获得该项赔偿,则该项赔偿则属于不当得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中国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上诉请求:1、中国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的判决,不服金额为14647.09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国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不承担误工费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桂华承担。被上诉人金桂华书面答辩称:1、在一审中金桂华提供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书等医院的相关证明,金桂华必须休假的事实,也就是说金桂��存在误工的事实。2、金桂华提供了事故前从事工作有工资收入的事实,同理,无工作无收入这是基本的道理。据此,即便金桂华的工作单位在休假其间给予金桂华发放相应的生活补贴,或者某些劳动者所享有的福利,也不能据此认定金桂华不存在误工损失。中国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不能够以劳动单位所发放的福利来抵消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如在交通事故案与工伤案并存的案件中,受害人的误工损失是可以两次计算,即说明了同样的道理,也即并不因为受害人在另一案件中获得了误工损失赔偿,而免除其在此案中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提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国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桂华、原审被告何炳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法庭调查,原审被告何炳新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中国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关于金桂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首先,关于金桂华误工时间的认定问题。金桂华提交的××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金桂华误工时间共计164天,中国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关于金桂华收入状况的确定问题。由于金桂华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国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本案中国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怠于履行其赔偿义务,致使金桂华不能获得赔偿而引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胜诉、败诉情况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4972元,本院应退回4806元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甄锦瑜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