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166号原告代某某,女,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卢某甲,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原告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不孝敬父母,行为不检点,经常夜不归宿,多次被原告发现在外与其她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其儿子,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卢某甲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卢某甲于200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6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乙。现原告以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不孝敬父母,行为不检点,经常夜不归宿,多次被原告发现在外与其她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从2015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矛盾,矛盾发生后双方应多沟通,而不是急于解除夫妻关系,且原、被告的孩子卢某乙尚小,需要父母共同照顾,因原告未提供被告与其她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行为不检点以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