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执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冯立志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143号罪犯冯立志,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了(2013)突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立志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5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该犯在执行刑罚期间,认罪服法、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建议对其减刑8个月,并提供了该犯的奖励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罪犯郝某某、吴某某的证实材料、监管干警马某某的证实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能够完成生产任务,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在五监区参加缝合、装配劳动,考核被监狱记4次功。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减刑条件。综合考虑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立志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减刑后的刑期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韩 洋审判员 础 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尚明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