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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曹建荣与杨新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建荣,杨新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荣,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万学,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华,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继红,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建荣因与被上诉人杨新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1)樊柿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建荣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学,被上诉人杨新华的委托代理人邹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应当对曹建荣债权的享有,对曹建荣、杨新华、襄阳宏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襄樊市顺昌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还款关系进行审查,要求曹建荣、杨新华举证,在双方举证的基础上认定本案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1)樊柿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毛新宇审 判 员  王定强代理审判员  海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童开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