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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苏生与张振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生,张振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837号原告:苏生,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被告:张振生,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子静,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西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代表人:姚桂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勇,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满族,保险公司职员,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苏生诉被告张振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艳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生,被告张振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子静、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生诉称:我是车牌号为吉E3T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袁洪君是我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振生是车牌号为吉E3T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康箭是被告张振生雇佣的司机。2015年1月14日,康箭驾驶吉E3TD**号小型轿车与袁洪君驾驶的吉E3TD**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我所有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梅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我的车辆损失价值为8240元,我的车辆停运19天。被告张振生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现我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3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振生辩称:康箭是我雇佣的司机,现我已经将其辞退。我对2015年1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过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张振生所有的吉E3TD**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我公司认为过高,同意按我公司的保险定损赔偿。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存车费、拖车费、拆机费及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案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苏生合理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原告苏生主张:我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价值8240元、营运损失3610元、评估费330元、拖车费350元、存车费210元、拆解费300元、合计13040元。以上损失均属于合理损失,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苏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原件在另案中),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以及责任划分情况;2、梅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损价值为8240元;3、评估费票价1张,证明原告支出330元评估费;4、拖车费、存车费、拆机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210元存车费、300元拆解费、350元拖车费;5、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的依据和车辆停运的时间。被告张振生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车损鉴定结论书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且其形式上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要求的要点,是不合法的,该鉴定结论未附带原告车辆全部损失的照片,我公司不能充分了解车辆的损失情况;对证据3、4、5不予质证,不同意赔偿该三项损失。被告张振生主张: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原告车辆是羚羊出租车,每月出租车市场价是3700元至4000元,平均每天130元左右,因此,原告的停运损失按19天计算,应该是2470元。被告张振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价值缺少充分证据证明,其车损的赔偿应按我公司保险定损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存车费、拆解费、评估费及营运损失不在我公司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向法庭提供人保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775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拖车、存车、拆解等费用的票据未进行质证,被告张振生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均为原始书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其来源合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合理性和客观性,并提供本公司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反驳,虽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车辆损失价格的依据,但原告提供的梅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效力高于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由其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价值8240元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梅河口市新东钣金喷漆修理部的证明1份,因该证明不能真实体现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原告车辆损失价值及交通事故的严重程度,本院对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酌情保护13天;对原告主张的每天损失190元,考虑到当前梅河口市出租车市场的行情,本院认为每天190元的停运损失较合理,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价值8240元、停运损失2470元、车辆拆解费300元、拖车费350元、存车费210元、评估费330元,合计11900元。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21时30分许,康箭驾驶吉E3TD**号小型轿车,沿梅河口市银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川香火锅大世界前方道路时,发现横过道路的行人后,向右躲避时,与停在路边等乘客上车的袁洪君驾驶的吉E3TD**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驾驶员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梅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袁洪君无责任,康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洪君驾驶的吉E3TD**号小型轿车为正在营运中的出租车,系原告苏生所有,袁洪君系原告苏生雇佣的出租车司机;康箭系被告张振生雇佣的出租车司机,被告张振生是吉E3T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经梅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损价值为82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30元。吉E3T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04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车牌号为吉E3TD**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康箭过错所致,康箭负全部责任。因康箭系被告张振生雇佣的司机,且被告张振生不要求追加康箭为本案被告,被告张振生作为康箭的雇主,应对康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振生所有的吉E3T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而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即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苏生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车辆损失6240元(8240元-2000元)、拖车费350元,合计659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拆解费300元、存车费210元、评估费330元及停运损失2470元,合计3310元,因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该笔费用由被告张振生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生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生人民币6590元,上述两项总计人民币8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张振生赔偿原告苏生人民币3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张振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44元,由被告张振生负担45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张振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苏生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艳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