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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资某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段亚平,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甲,男。原告资某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晨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亚平,被告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4年在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后生育女孩曾某乙,该小孩在户口本上登记的出生年月日是2004年5月12日出生,而该小孩的实际出生年月日为2005年5月12日。2006年12月7日双方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1日生育男孩曾某丙。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沉迷于赌博,不顾家。2011年4月,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有4年之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请求判令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男孩随被告生活,并各自负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l,原告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耒阳市婚姻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查询“资某某”婚姻状况的回执,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事实;证据2,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尚艺金叶美容美发店出具的工作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从2012年1月15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该美容美发店从事美容工作。被告曾某甲对于原告资某某提供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被告曾某甲无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曾某甲表示不知情。被告曾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过彻夜不归,不同意离婚。也没有不顾家,小孩小的时候是因为身体不好,治病花了很多钱,所以造成家庭条件不好。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曾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资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三性”及综合有关案情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资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公民身份证和国家机关出具的查询公民婚姻登记情况的回执且加盖了耒阳市婚姻服务中心的档案管理专用章,而被告曾某甲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资某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资某某提出该证据仅仅能够证明原告资某某的工作地点及时间,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资某某与被告曾某甲2004年在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5年5月12日生育女孩曾某乙。2006年12月7日双方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1日生育男孩曾某丙。本院认为,原告资某某与被告曾某甲自愿结婚且共同生育、抚养了两个小孩,双方早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天妻感情。现原告资某某主张双方已经分居多年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己破裂,但却未同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资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现原告资某某之所以起诉离婚,是因为双方没能进行有效的沟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定能得到改善。故原告资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原告资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治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