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薛玉红与李仁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玉红,曹军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薛玉红,女,汉族,1967年10月1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曹军礼,男,汉族,1973年4月2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户。原告薛玉红与被告曹军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军礼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玉红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9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现被告下落不明,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曹军礼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军礼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薛玉红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XX、蒋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就该笔借款达成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甘GJ11**号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同时约定该笔借款若被告不能在2014年10月20日还清,则原告可以将上述车辆变卖抵顶原告借款40000元。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为据,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在期限内未偿还原告借款,已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本案中原告薛玉红虽然与被告曹军礼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到县级车管所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从而导致抵押合同成立,但不能生效。被告曹军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军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薛玉红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曹军礼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淑萍人民陪审员 张作民人民陪审员 王建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