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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执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婷与被执行人南京元培世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工资、经济补偿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婷,南京元培世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字第1172号申请执行人杨婷,女,汉族,1990年8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南京元培世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371号东南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科创楼A603室。法定代表人吕慧。申请执行人杨婷与被执行人南京元培世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工资、经济补偿争议一案,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宁栖劳仲案(2014)379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被执行人南京元培世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为申请执行人杨婷补缴2013年10月、2014年1月、3月、4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申请执行人杨婷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工资8962.1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京元培世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执行人南京元培世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房产及银行存款,并且该公司已搬离原经营地址,现地址不详。本案暂无法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栖劳仲案(2014)379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龚明顺代理审判员  耿晔兄代理审判员  林志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