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执民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枫树岭分社与江国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枫树岭分社,江国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淳执民字第634号申请执行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枫树岭分社,住所地:淳安县大市镇麦坞村。负责人:余友来,系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江国生。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杭淳汾商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枫树岭分社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经审查,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与江国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应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即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而不是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枫树岭分社。故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枫树岭分社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詹鹏飞审判员 洪来兵审判员 吕贤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志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