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高志娥与沈德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娥,沈德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高志娥。委托代理人金世康,上海祈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德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205室。负责人黄方红。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志娥诉被告沈德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世康、被告沈德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娥诉称,2014年9月20日08时00分许,被告沈德郎驾驶轿车在崇明县北陈公路近鸿田路,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路过,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高志娥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德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志娥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沈德郎所驾车辆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2438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345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238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修理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3000元的损失,余下损失由被告沈德郎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3、原告门诊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5、误工证明、修车费发票、修理清单、交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被告沈德郎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也无异议,现愿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沈德郎所驾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按约定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08时00分许,被告沈德郎驾驶牌号为沪C9XX**轿车在崇明县北陈公路近鸿田路,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路过,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高志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德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志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就医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等。2015年3月1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另查明,被告沈德郎所驾车辆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代理费3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4382.88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费用及为鉴定拍片子的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24382.88元。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345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现按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故误工费核定为8830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因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核定为200元。五、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修理费1200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认可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损坏虽未经定损,但车辆损坏属实,故车辆修理费酌定为8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为100元。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并提供商业险保险条款,原告及被告沈德郎对此不予认可。因保险条款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负责赔偿,故该费用应在商业险中理赔。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0796.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沈德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志娥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沈德郎所驾车辆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沈德郎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外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志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83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238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物损费900元计69314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高志娥医疗费13186元、鉴定费1600元计14786元。三、被告沈德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高志娥代理费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计1016元,由原告高志娥负担35元,被告沈德郎负担9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凌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