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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梁小霞、梁冠锋与李回宗、朱谢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霞,梁冠锋,李回宗,朱谢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46号原告梁小霞,女,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梁冠锋,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文浩,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盛红,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李回宗,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湖南省攸县。被告朱谢英,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湖南省攸县。原告梁小霞、梁冠锋诉被告李回宗、朱谢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杰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霞、梁冠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文浩、被告李回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小霞、梁冠锋诉称,2014年1月26日,两被告因生产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并由被告李回宗出具借条确认。两被告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偿还了部分债务,直至2015年1月6日,两被告尚拖欠原告余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归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续存期间,被告朱谢英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两被告归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李回宗辩称,两原告违约在先,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合作一个月后原告以管理意见不统一而退出,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车辆价值2060000元,原告提交的500000元的借条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原件已经经双方当面收回,虽然两原告违约在先,但被告愿补齐40000元的差价给原告。被告朱谢英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两原告是夫妻关系,而两被告也是夫妻关系,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回宗向原告梁小霞借款500000元,原告梁小霞于当天在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居委会对面的茶庄里现金交付500000元给被告李回宗,被告李回宗当即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梁小霞;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开始在福建省宁德市湾坞镇鼎信镍业从事红土矿运输业务,经营一个月之后,原告以管理意见不一致为由提出退伙,由被告独自经营;原、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解除协议书》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500000元以及合伙出资进行结算,确认两被告拖欠两原告共计2100000元的债务,两被告以车辆等设备折价抵偿两原告2060000元的债务,并约定由两被告于2015年1月7日一次性再补偿两原告70000元则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同时被告李回宗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拖欠两原告7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70000元不予支付,故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对此,原告提供一份《借条》复印件、《债权债务解除协议书》原件、《欠条》原件予以证明。被告李回宗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主张原、被告合伙经营生意,原告违约在先,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解除协议书》扣除已经抵偿的债务,被告只需要再支付原告40000元,而非70000元,现在只同意支付40000元。被告李回宗主张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12500元,利息支付标准过高,现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不确认被告曾支付过利息,对于诉请的利息由法院依法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欠条》、《债权债务解除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朱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双方就合伙经营福建省宁德市湾坞镇鼎信镍业从事红土矿运输业务期间的债权债务以及借款500000元进行统一结算而产生的纠纷,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两被告拖欠其70000元没有支付,对此主张,原告提供了《欠条》、《债权债务解除协议书》为证,两被告在《债权债务解除协议书》确认其应补偿原告70000元,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债权债务解除协议书》予以履行。根据《债权债务解除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应于2015年1月7日一次性支付两原告70000元,现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故两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支付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两被告没有按约支付上述款项,两被告逾期付款实际造成原告的相应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回宗、朱谢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小霞、梁冠锋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李回宗、朱谢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杰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