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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福建信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诉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信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廷淑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泉行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信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钱埔,组织机构代码70523405-0。法定代表人苏炳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映君,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B栋9层。法定代表人陈伟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子峰、林伟江,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黄廷淑,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委托代理人苏志松、张谋川,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信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信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映君,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子峰,原审第三人黄廷淑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第三人黄廷淑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以下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黄廷淑的身份证复印件、厂牌、磁灶镇官田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泉州市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等,请求对其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于同年4月25日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说明一份。被告对黄廷淑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调取晋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黄廷淑及其丈夫陈加建的询问笔录。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347号《关于对黄廷淑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黄廷淑系福建信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贴板线工,2013年5月21日下午18时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住处出发前往公司上班,途径晋江市磁灶镇下官路村路段时,不慎与彭峰驾驶的闽G/285**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而受伤。经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医院诊断为:1、左大腿毁损伤并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失血性休克;3、肺部感染;4、电解质紊乱。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廷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认为,黄廷淑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维持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347号《关于对黄廷淑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第三人黄廷淑与原告福建信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黄廷淑不是其公司员工,但在工伤认定举证阶段仅提交了书面说明一份,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供的况文飞、吕加福、高正华、刘明英出具的证明,因他们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在工伤举证阶段提供,不能证明黄廷淑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本案黄廷淑的厂牌及被告对黄廷淑做的调查笔录、交警部门对黄廷淑、陈加建作的询问笔录中,黄廷淑和陈加建均陈述,黄廷淑是到原告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黄廷淑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但原告在举证期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根据调取的证据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黄廷淑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信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福建信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丰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撤销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泉人社工人晋字(2014)347号《关于对黄廷淑的工伤认定决定》。理由:1、黄廷淑与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从未雇佣过名为黄廷淑的人。根据工伤认定的相关业务实践,证明劳动关系和工作中受伤经过的证人证言应当至少3-5份,但黄廷淑并未提供任何证言。最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据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由黄廷淑提供的拟证明系上诉人公司员工的“厂牌”上载明“姓名:黄延淑”,而不是本案的黄廷淑,非本人的厂牌根本不能作为认定黄廷淑为上诉人公司员工的证据。2、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权力机关在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职能是,未能认真审查收到的此案料,对出现相互矛盾的证据材料未能及时补充调查和作出说明,其后也未对上诉人及公司员工进行调查核实,仅凭借对黄廷淑的调查笔录、黄廷淑提供的所谓“厂牌”和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紫帽中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于2013年6月8日对黄廷淑的《询问笔录》以及交警大队于2013年5月29日对黄廷淑之夫陈加建的《询问笔录》,就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2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太过草率,不具有说服力。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答辩人认定黄廷淑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1、黄廷淑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2、答辩人的认定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黄廷淑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于2014年4月25日依法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明黄廷淑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对黄廷淑的调查笔录、交警对陈加建和黄廷淑的询问笔录、厂牌等证据相互印证黄廷淑系福建信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贴板线工,2013年5月21日下午18时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住处出发前往公司上班,途径晋江市磁灶镇下官路村路段时,不慎与彭峰驾驶的闽G285**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而受伤,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4、答辩人认定黄廷淑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347号《关于对黄廷淑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审第三人黄廷淑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认定程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1、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本案被上诉人根据黄廷淑提供的“厂牌”及黄廷淑、陈加建的笔录等证据认定黄廷淑为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应予确认。上诉人虽然主张其与黄廷淑之间没有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且黄廷淑提供的“厂牌”上载明“姓名:黄延淑”,而不是黄廷淑。该事实在被上诉人通知其举证时,上诉人也只提供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效力低。虽然黄廷淑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厂牌”上载明“姓名:黄延淑”,但从“厂牌”上的头像可以认定是黄廷淑本人。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况文飞、吕加福、高正华、刘明英出具的证明,因他们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在工伤举证阶段提供,不能证明黄廷淑与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2、原审第三人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诉人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黄廷淑的身份证复印件、厂牌、磁灶镇官田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泉州市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可以证明黄廷淑系上诉人公司的贴板线工,2013年5月21日下午18时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住处出发前往公司上班,途径晋江市磁灶镇下官路村路段时,不慎与彭峰驾驶的闽G/285**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而受伤。经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廷淑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黄廷淑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综上,被上诉人认定黄廷淑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信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惠英审 判 员  杨钊胜代理审判员  李婉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