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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某明、李某龙、李某华、陈某福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华,吴某明,李某龙,陈某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6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华,男。因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被羁押,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温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吴某明,男。因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被羁押,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龙,男。因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被羁押,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裴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福,男。因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被羁押,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明、李某龙、李某华、陈某福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4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18日晚,被告人吴某明、李某龙、李某华、陈某福及杨某明(另案处理)、李某森(另案处理)等六人分别驾乘两辆汽车去至深汕高速寻找作案目标。当晚23时许,被告人吴某明在深汕高速鮜门服务区发现被害人邱某驾驶一辆别克商务车(车牌闽D×××××,后经核价,价值57200元人民币)往深圳方向,认为车内运送的应该是假烟,便指挥其余人开车跟上被害人开的别克商务车伺机作案。2014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明、李某龙、李某华、陈某福等人跟踪被害人邱某至惠盐高速荷坳收费站,见被害人放慢车速准备排队交费,便由被告人吴某明驾驶车辆突然挡住被害人车辆去路,被告人杨某明则驾驶轿车在后面抵住被害人车辆不让其后退。接着被告人李某华、陈某福手持铁管下车去至别克商务车副驾驶位一边将车窗玻璃砸烂并威胁被害人下车,另被告人李某龙、李某森也手持铁管去至别克商务车驾驶位一方将车窗玻璃砸烂,结果被害人邱某头部也被砸伤流血(后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邱某见状便下车跑,结果又被被告人李某龙等人追上,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人民币及身份证、驾驶证)也被被告人李某龙等人抢走。后被告人吴某明见李某龙等人得手,便下车叫李某华开其驾驶的丰田花冠车,自己则跳上被害人的别克商务车,然后驾驶别克商务车与李某华等人一起驾车冲过荷坳收费站往龙岗方向逃跑。后被告人吴某明将别克商务车直接开到比亚迪公司附近将车上的40箱疑似假烟以24000元卖给一名叫“阿七”(另案处理)的人,随后将别克商务车开至龙岗区宝龙二路丢弃。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华抓获,被告人李某华归案后,又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龙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又将被告人吴某明、陈某福抓获。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福将1500元的赃款退至法院账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手机、假车牌、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证人李某茂、李某、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明、李某龙、李某华、陈某福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明、李某龙、李某华、陈某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公然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在实施抢劫后,将被害人的车辆开离案发现场,在事实上已占有了他人的财物,使车辆脱离了被害人的实际控制,且处于不安全状态,此时被害人也丧失了对车辆的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故涉案别克商务车的价值应计入被告人抢劫的数额。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明、李某龙、李某华、陈某福均是积极参与犯罪行为的实行犯,均是主犯,但被告人李某龙、李某华、陈某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福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李某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李某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陈某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五、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镀锌管一根、疑似假车牌五副,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福退还的涉案赃款,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华上诉提出:其在他人诱骗下参与犯罪,没有参与预谋,在抢劫中并未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大,抢劫目标是假烟,并非车辆,车辆事后被丢弃,不应计入抢劫数额,原审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李某华没有参与预谋,抢劫目标是假烟,并非车辆,车辆不应计入抢劫数额,原审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某华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龙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华与原审被告人吴某明、李某龙、陈某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公然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本案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劫取被害人车辆作为逃跑工具使用,原审依法将车辆价值计入抢劫数额并无不当。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均系积极参与犯罪行为的实行犯,均应认定为主犯,原审被告人李某龙的辩护人认为李某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可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福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已经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且量刑并无不当,其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宇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肖  艾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欣琪(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