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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农信社诉胡忠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忠文,赵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158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社理事长。住址:阆中市七里大道150号。委托代理人李大雄,该社柏垭信用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缪敏,该社柏垭分社客户经理被告胡忠文,男。被告赵小英,女(系被告胡忠文之妻)。上列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胡忠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建房所需,于2012年10月16日在我社借款50,000元,同时约定2014年10月15日归还,贷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为维护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辩称,贷款属实。但因我承包的新农村建设工程催收工程款未能到位,导致难以一时还清贷款,自己将在2015年底前清偿原告的本金和利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建房缺乏资金,二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9.4813‰,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合同第2款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20日。该笔借款关系形成后,被告未支付相应利息。嗣后,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二被告在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垭信用分社签订的借款借据为凭,其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该笔贷款用于二被告建房,应系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借款合同中,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属于根本性违约。原告现主张二被告偿还本金及所欠利息,实为解除该金融借款合同,其理由充分,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忠文、赵小英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合同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胡忠文、赵小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