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商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与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商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前张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润德,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古林街上古林村。法定代表人:王子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令常,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203元,减半收取21601.5元,由上诉人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爱华审 判 员 安景黎代理审判员 郑元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