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单保与翟昆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保,翟昆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单保,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赵金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德超,男,汉族,保山市施甸县人。被告翟昆俊,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单保诉被告翟昆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29日宣判后,裁定驳回原告单保的诉讼请求,原告单保不服提起上诉。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以(2014)保中民一终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2)隆民初字第0165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隆阳区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1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保及其代理人赵金锁、张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昆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保诉称,原告单保和被告翟昆俊均系摩的司机。2011年7月3日17时许,原被告在隆阳区新客运站出口发生口角,被告就动手打原告,将原告右眼上眼睑打破,当场血流了一地,后原告被送到保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诊断原告右眼上眼睑破裂、右眼玻璃体混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被打后,同时报了警,2012年3月1日,保山市隆阳区公安分局出具(隆)公(刑)鉴通字(2012)A01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的伤被评定为轻伤。2013年4月17日隆阳区公安分局永昌派出所对该案结案,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7月10日,原告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三期”评定,2013年7月15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被告翟昆俊系精神残疾(四级)。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翟昆俊及其监护人翟金陵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6111.84元,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合计16668.08元。被告翟昆俊辩称,被告翟昆俊是精神残疾,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无权将翟金陵列为被告的监护人。本案的主要过错责任在原告。案发当天检查原告眼底B超未见异常,右眼玻璃体混浊。外伤不可能当天就造成玻璃体混浊,原告右眼的玻璃体混浊是案发前就形成的,并非被告当天造成。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违背客观事实且不合法,根据玻璃体积血而作出了需要给予休息、营养、护理的评定,而本案所有证据中没有原告玻璃体积血的情况。人身伤害适用短时效,本案已经超过一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单保针对其诉讼主张,在原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2年3月1日,保山市隆阳区公安分局出具(隆)公(刑)鉴通字(2012)A01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欲证实原告被被告翟昆俊打伤,伤害程度为轻伤的事实。在原审庭审中,经质证,被告认为通知书并不是鉴定结论,从通知书看不出是什么部位受伤,为什么受伤,对证据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通知书系公安机关根据相关鉴定文书出具,本院予以采信。二、隆阳区公安分局永昌派出所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在原审庭审中,经质证,被告认为2012年11月25日原告就向公安机关申请由其向法院自诉,自2012年11月25日至原告2014年8月12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未对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据证实原告所证明的目的,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将被告打伤,原告需要的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的事实。在原审庭审中,经质证,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系依据玻璃体积血作出的评定,而本案原告的诊断结论中并没有玻璃体积血,该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也不合法,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该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的无相关医嘱作为鉴定依据,无法确认鉴定意见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且被告在原审庭审中不认可,故不予采信。四、被告的残疾人证一份,欲证明被告系精神四级残疾,证上载明的监护人是翟金陵的事实。在原审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依民法通则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是四级精神疾病残疾人,但被告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自己生活,自己经营,并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需监护,翟金陵不能做被告的监护人。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单保表示不作为要求被告监护人翟金陵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且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不能证实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发回重审期间原告明确认可提交该证据不是证实被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需由被告的监护人翟金陵代理或同意的事实,该证据是被告在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打伤原告时提交给公安机关的,原告在本案提交法院,只是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案的民事责任无需被告的监护人翟金陵承担,原告在起诉讼状在要求被告的监护人翟金陵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予以删除,故该证据在本案不作为认定法律事实的证据使用。五、保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1份,挂号费收据5份,武警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份,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份,保山至昆明和昆明至保山的客车票各一张,鉴定费发票和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到医院进行检查和购药、进行鉴定、到昆明检查的车费等,共支出6111.84元的事实。在原审庭审中,经质证,被告认为,案发当天的费用原告的确是因为发生了打斗而去诊治,但原告诊治的主要内容是右眼玻璃体混浊和右眼屈光不正,这是长期导致的,不是当天打出来的,所以原告是治自己的病,与被告无关。2011年8月以后的单据均没有检查项目和用药清单,无证据证实与本案相关,车费与本案无关,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对鉴定费也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保山市人民医院于2011年7月3日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4份,2011年7月4日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3份,挂号费收据1份,系在原被告发生吵打后两天之内发生,虽无治疗项目和用药清单,能够证明是原被告吵打后原告采取治疗措施而产生的费用,共计832.07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门诊费单据发生在2011年8月下旬,2011年10月底,2012年3月,无治疗项目和用药清单,无证据证实所诊治内容与被告有关,本院不予采信。无证据证实车费和鉴定费系与被告有关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采信。六、隆阳公安分局永昌派出所民警询问单保和翟昆俊的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认可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事实。在原审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对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笔录的真实予以认可。在发回重审期间,原告单保针对本案关于诉讼时效这一争议焦点,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原告来本院将自诉材料拿回,后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起诉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该予以采纳。被告翟昆俊在原审和发回再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审期间,本院到隆阳公安分局永昌派出所调取了(隆)公(司)鉴(伤)字(2012)054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单保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在原审庭审中,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在原审庭审中,经质证,被告认为鉴定文书不能证实被告与伤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原告右眼斜视是否与被告有关无证据证实,鉴定为轻伤与民事案件无关。本院认为,该鉴定文书系公安机关司法鉴定部门依据相关病历资料作出,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单保和被告翟昆俊于2011年7月3日17时许在隆阳区新客运站出口因口角后发生打斗,被告用拳头殴打了原告脸部和眼部。当天和次日,原告到保山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治(未住院),共支付门诊及挂号费832.07元。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到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永昌派出所报案,经保山市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2012年11月25日原告向永昌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由其向法院自诉。2014年8月12日,原告单保向本院起诉。在发回重审期间,原告单保明确表示本案只要求被告翟昆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6111.84元,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合计16668.0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单保和被告翟昆俊于2011年7月3日17时许在隆阳区新客运站出口因口角发生打斗,当天和次日,原告到保山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1年7月3日起算。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到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永昌派出所报案,根据该意见第174条规定,2011年7月6日诉讼时效中断。2012年11月25日原告向永昌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由其向法院自诉,则公安机关结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原告2013年9月曾向本院提起过刑事自诉,一个多月因被告人翟昆俊下落不明撤回自诉材料,该情形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2014年8月12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据此,被告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本案认定的案件事实,本案中,原被告因口角发生争执,后被告殴打原告脸部和眼部,导致原告轻伤,该纠纷产生双方都有责任,结合本案认定的法律事实,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于当天和次日到保山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共支付门诊及挂号费832.07元,对该费用按上述责任划分,原告自行承担损失166.4元,被告应承担665.67元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翟昆俊赔偿原告单保医疗费665.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单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单保承担200元,由被告翟昆俊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范鸿静审 判 员 胡家艳人民陪审员 杨丽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永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