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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孙国与大连天路劳动服务公司、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大连天路劳动服务公司,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孙国,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马飞,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天路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法定代表人刘天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治峰,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纪志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进峰,住大连市。原告孙国与被告大连天路劳动服务公司、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飞、被告大连天路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治峰、被告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进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诉称,原告于1976年8月到普兰店下乡,1980年6月被安排至大连市第二印染厂工作,1996年8月第二印染厂解体,原告未领取经济补偿金,被大连冰山集团有限公司接受并安排至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食堂工作。同时,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主管单位大连冰山集团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8月31日冰山集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后原告依然在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2008年1月1日原告经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安排与大连天路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6月30日止。原告实际在大连天路劳动服务公司处工作已超过十年以上,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原告与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原告与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大冷公司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另外,2013年6月30日大连天路劳动服务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与原告劳动合同,虽然天路公司支付了16050元的经济补偿金,但双方已经签订了三份劳务派遣合同,第三份合同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天路公司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584.4元。被告大连天路劳动服务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签订的是劳务派遣的专用劳动合同书,我方派遣原告到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从事的是可替代性工作,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法定情形,2004年9月至2008年1月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我方与原告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58条的规定,但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2、2013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期限届满,并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6050元,我方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属于到期终止,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但不禁止终止到期的劳动合同,我方在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也向我方出具承诺书,承诺双方是依法终止劳动合同,是原告的自愿行为,并承诺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完结,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该承诺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2013年7月5日收到16050元经济补偿金,双方权利义务终结;3、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我方认为二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大连天路劳动服务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方2004年8月31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生活补助4800元,医疗补助7182元,伤残就业补助4427.04元,共计16409.04元,已履行了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2日原告孙国与被告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的主管单位冰山集团签订劳动合同,安排至第二被告食堂从事炊事员工作,合同期限至2004年8月31日。2004年8月31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冰山集团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用人单位支付生活补助费6个月、医疗补助6个月、伤残就业补助8个月,总金额16409.04元,原告在证明书上签字。2004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仍按原劳动合同在原岗位工作。2008年1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大连天路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连续签订三份劳务派遣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第一被告仍将原告安排至第二被告食堂工作。2011年1月27日起原告因病休息至合同期满。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终止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满,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050元。同日,原告签署承诺书,内容为:“一、大连天路劳动服务公司与本人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专用)于2013年6月30日期满终止。大连天路劳动服务公司一次性支付本人经济补偿16050元。二、本人承诺:大连天路劳动服务公司向本人支付本承诺书第一条所述补偿金16050元后,本人与大连天路劳动服务公司(劳务派遣单位)和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用工单位)之间即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本人不在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大连天路劳动服务公司和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任何经济要求或其他要求(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工资、奖金、补贴、报销、社会保险及其他保障性基金)。三、本承诺书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承诺人(签字)孙国2013年6月30日”。另查,原告曾因相同事实起诉二被告,因未足额给付经济补偿金,要求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998.44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998.44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申请仲裁,请求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部分164223元。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9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法庭审理笔录、劳务派遣合同书、被告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专用劳动合同书符合劳务派遣的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劳动合同期满,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规定,且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的主张,首先,虽然双方自2008年1月1日起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务派遣属《劳动合同法》的特别规定,故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其次,双方在第二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即签订了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在第三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始终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订立第三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三,原告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时出具承诺书,确认其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并接收了第一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对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处分,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承诺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视为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第四,原告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合同期满长达两年半的时间一直因病休息,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无法从事原工作,合同到期终止,亦在清理之中。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首先,第二被告系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并非用人单位,原告未能提供第二被告具有《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的相关证据;其次,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04年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按照终止劳动合同书记载,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伤残就业补助,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实际终结。即便原告认为其在2004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仍按原劳动合同在原岗位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2008年1月1日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连续三次签订劳动合同,如其认为第二被告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合法的期间内提出,但在此期间均未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第三,原告在前述的承诺书中确认与第二被告不存在任何争议,且原告同时主张与二被告均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584.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伟代理审判员 董 方代理审判员 邹立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