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汶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与王洪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王洪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1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住所地为汶上县圣泽大街西段196号,组织机构代码为86632052-3。法定代表人张艳梅,行长。委托代理人任玉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职工。被告王洪玉,女,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与被告王洪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玉忠、被告王洪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诉称,杨庆宝于2010年7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7日。任庆伟将其名下与王洪敏共有的位于金都花园小区7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码为200919**)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原告方已将该笔贷款发放给杨庆宝。因为杨庆宝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形成了根本违约,本案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向汶上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为杨庆宝、任庆伟、任庆伟之妻王洪敏、王洪玉,开庭前原告撤回了王洪玉的起诉。经过审理,汶上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汶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立案执行后未执行到任何财产。请求法院判令王洪玉对(2012)汶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未执行到位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王洪玉辩称,其未见到该笔借款也未花一分钱,并且和杨庆宝离婚时协议已约定王洪玉不承担该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庆宝于2010年7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为60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7月7日,月利率为5.28‰。任庆伟将其名下与王洪敏共有的位于金都花园小区7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码为200919**)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原告方已将该笔贷款发放给杨庆宝。因为杨庆宝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形成了根本违约,本案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为杨庆宝、任庆伟、任庆伟之妻王洪敏、王洪玉,开庭前原告撤回了王洪玉的起诉,本院准许其撤回对王洪玉的起诉,经过审理,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汶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杨庆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借款本金120924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判决应清偿之日止,截止于2012年3月19日为止,被告欠本金120924元,利息5078.42元,罚息753.25元,共计126755.67元),原告对被告任庆伟名下与王洪敏共有的位于金都花园小区7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码为200919**)享有优先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二、被告任庆伟、王洪敏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庆宝追偿。本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由原告申请进行了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2)汶执字第604号。截止于本案判决,该案未执行到任何财产。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杨庆宝签订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杨庆宝和王洪玉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银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同意抵押承诺函、贷款用途声明、联营协议、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汶上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据、(2012)汶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王洪玉与杨庆宝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杨庆宝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形成于杨庆宝与王洪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王洪玉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玉对汶上县人民法院(2012)汶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2)汶执字第604号)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9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骏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