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艳与上海庆成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上海庆成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马艳。委托代理人佘登位,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庆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逵。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冉勇。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利燕,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艳诉被告上海庆成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佘登位、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利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庆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艳诉称,2014年5月9日13时05分,被告上海庆成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蒋效兵上班时驾驶货车在崇明县陈家镇安徽三建工地丁字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任升彬)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蒋效兵负事故同等责任,任升彬不负责任。因被告上海庆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向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要求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1188.0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63576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修车费用300元、交通费336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5000元中的损失,余下损失先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赔偿,其余损失才由被告上海庆成运输有限公司按责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3、原告门诊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作业证。被告上海庆成运输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上海庆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现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但本起事故另有伤者任升彬,要求予以平摊,商业险范围同意赔偿50%。经当庭质证,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尚应提供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的CT片,否则对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的XXX伤残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则不同意重新鉴定。因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中记载原告的右肩胛骨骨折为粉碎性骨折,故对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3时05分,被告上海庆成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蒋效兵上班时驾驶牌号为沪D8XX**的货车在崇明县陈家镇安徽三建工地丁字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任升彬)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蒋效兵负事故同等责任,任升彬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长海医院就医治疗,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等。2014年10月2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分别构成十级、XXX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营养、护理各60日;另查明,被告上海庆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向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5,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188.09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11153.89元。三、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36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因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核定为3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1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因原告具劳动能力,现根据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误工费酌定为8830元。五、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3576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认可一个XXX伤残,即便另一个XXX伤残成立,系数也应该为0.12。现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级别、年龄,伤残赔偿金酌定为50860.80元。六、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5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来确定,现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七、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300,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物损费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0354.6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蒋效兵负事故同等责任,任升彬不负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上海庆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向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上海庆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艳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7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883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0860.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元计人民币79790.8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马艳医疗费2258元。三、被告上海庆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外赔偿原告马艳鉴定费、代理费共计4080元,扣除被告上海庆成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元,原告马艳还应返还被告上海庆成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5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计944元,由原告马艳负担217元,被告上海庆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凌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