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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陆飞忠与胡光平、吴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飞忠,胡光平,吴珍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643号原告:陆飞忠。被告:胡光平,农民。被告:吴珍萍,农民。原告陆飞忠为与被告胡光平、吴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飞忠、被告��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飞忠起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胡光平因其朋友被告吴珍萍暂需资金,而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胡光平、吴珍萍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光平、吴珍萍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胡光平、吴珍萍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胡光平、吴珍萍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光平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其又将款项转借给了吴珍萍,故应由吴珍萍归还借款。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胡光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珍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光平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被告胡光平向原告陆飞忠借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当场将借款15000元交付被告胡光平后,胡光平又将款项转交给被告吴珍萍。为此,被告吴珍萍、胡光平均在欠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同时,在该欠条中还备注了“胡光平转借吴政萍”的内容。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被告吴珍萍、胡光平均未归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本案借款系由被告胡光平出面向原告���借,但被告胡光平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又将该款项交付给了被告吴珍萍,并且被告吴珍萍、胡光平均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故应认定为被告胡光平、吴珍萍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胡光平、吴珍萍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两被告间对该笔借款如何处理,可另行解决。被告胡光平主张应由被告吴珍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珍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光平、吴珍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飞忠���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胡光平、吴珍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