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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辉与武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辉,武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315号原告:赵辉,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李良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涛,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武光,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武涛父亲。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74641-6。负责人:王金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辉与被告武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停车施救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37586.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5年2月19日14时00分,赵辉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怀远县河溜镇境内,由倪桥村村内路北侧路口自北向南右转弯驶入倪桥村村内路时,在路北侧与沿倪桥村村内路自西向东武涛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辉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辉负同等责任,武涛负同等责任。二、受害人的医疗情况:赵辉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怀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额窦骨折,头部外伤后反应,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双下肢多处皮肤擦伤,左侧内外踝骨折,住院治疗12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2390.2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持,建议院外继续用药治疗3月,复查X线每周一次,骨科门诊随访。2015年3月10日,赵辉进行门诊检查,产生费用[80元+254元+80元]414元。原告主张59元和65元的医药费,因其提供的票据无交款人姓名、也无收款单位的印章,不符合法律形式,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三、误工费:经原告委托,2015年3月17日,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对赵辉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作出皖中联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赵辉因车祸致伤,综合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太平财保台州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合法性及程序的正当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报告未在原告治疗终结后鉴定,该份报告依据的X光片载明的骨折不一致,不符合鉴定报告的客观性。对此,本院认为,怀远县中医院最终出具的诊断为内外踝骨折跟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内外踝骨折一致,鉴定机构的依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为农业户籍,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每天66.58元符合2013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66.58元的标准,故其误工费计算为[66.58元/天×180天]11984.40元。四、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的护理期为60天,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7074元,即每天101.57元,故护理费计算为[101.57元/天×60天]6094.20元。五、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的营养期为30天,故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30天]9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12天]360元。七、车辆施救费和停车费:原告车辆受损后,产生拖车费2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其车辆停在停车场,必然产生一定的停车费,其主张停车费1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车辆损失费: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的车辆进行了物损评估,评定其车辆损失为286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元。因有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九、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合法票据,但考虑到其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十、车辆保险情况:武涛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保台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一、原告获得垫付款情况:武涛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武涛辩解其还支付了450元的急救费,因原告在本次诉请中并未主张急救费,武涛可以另行向太平财保台州支公司主张。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中武涛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因“浙J×××××”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保台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财保台州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390.20元+414元]12804.20元、误工费11984.40元、护理费6094.2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90元、车辆损失费28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240元]1240元,合计36932.80元。因武涛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浙J×××××”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保台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太平财保台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984.40元、护理费6094.2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378.6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4.20元+900元+360元-10000元]4064.2元、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860元+200元-2000元]1060元,合计5124.20元,太平财保台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124.20元×50%]2562.10元。太平财保台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总额为(30378.60元+2562.10元]32940.70元。原告支出的停车费190元、鉴定费1240元,合计1430元,由武涛承担(1430元×50%]715元,因武涛已垫付原告7000元,原告尚需返还武涛(7000元-715元]62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拖车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2940.70元;二、被告武涛赔偿原告赵辉停车费、鉴定费715元;三、驳回原告赵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赵辉负担50元,由被告武涛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雪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