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丁、吴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丁,吴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757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生于1952年11月21日,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彭时红,重庆市开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丁,女,汉族,生于1979年8月15日,重庆市开县人。被告吴某乙,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17日,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丁,身份信息同上,其系被告吴某乙的妹妹。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丁、被告吴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代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丁(被告吴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吴某甲与何某某(女,汉族,生于1953年7月15日)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5年7月在开县某镇办理结婚登记。二人于1976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乙,1977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名吴某丙(已去世),1979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名吴某丁。1995年7月5日,开县人民法院以(1995)开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原告吴某甲与前妻何某某感情不和,所以选择与马某某(女,回族,生于1975年12月31日)生活在一起,随后双方离开开县,并与马某某于1997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名吴某戊(回族)。原告吴某甲离开开县之后,并未回来抚养过其与何某某所生的三个子女,亦未寄钱回开县抚养子女。现在原告吴某甲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无收入来源,马某某患病,吴某戊未成年,三人经济条件拮据。原告吴某甲于2014年9月回到开县,住在其妹妹家中,生活全靠自己的妹妹帮衬,并且没有养老保险和低保等。被告吴某丁与被告吴某乙亦不愿意尽赡养责任,被告吴某丁仅仅在去年给过原告吴某甲3000元钱。故原告吴某甲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依法每月给付赡养费742.25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吴某丁辩称,原告吴某甲诉称的双方亲属关系、原告吴某甲的婚姻家庭生活状况属实,二被告亦愿意依法承担赡养费,但是原告吴某甲主张的赡养费过高,二被告也无经济条件负担。原告吴某甲在没有与何某某离婚之时就与夜总会的小姐马某某来往并生活在一起,随后他二人离开开县。开县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原告吴某甲与何某某离婚。原告吴某甲的离开在感情上给三个子女造成极大的伤害,长女吴某丙甚至因此染上毒瘾最终身亡。吴某丙去世之后,原告吴某甲回过开县一次,后又离开。原告吴某甲甚至将其与马某某所生的孩子吴某戊留在开县一段时间不闻不问,被告吴某丁与何某某将吴某戊抚养至四岁后,被告吴某丁才在西昌找到原告吴某甲并将吴某戊送过去。现在被告吴某丁与被告吴某乙的经济条件较差,被告吴某乙离异且无固定工作,请求法院酌情考虑二被告的经济条件,而且原告吴某甲可以通过申请低保、公租房等方式解决部分经济困难。另外,原告吴某甲还有妻子和另外一个儿子,应当首先由该二人扶养、赡养。被告吴某乙实际上并非原告吴某甲的亲生儿子,是何某某与其前夫所生,但是原告吴某甲抚养过被告吴某乙一段时间至其成年,被告吴某乙愿意给付抚养费。被告吴某乙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吴某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何某某(女,汉族,生于1953年7月15日)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5年7月在开县XX镇办理结婚登记。二人于1976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乙,1977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名吴某丙(已去世),1979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名吴某丁。1994年10月,原告吴某甲与西昌少数民族女子马某某(女,回族,生于1975年12月31日)有不正当关系,被何某某发现,原告吴某甲与何某某于同年12月5日在杭州订立离婚协议,后原告吴某甲离开开县。1995年何某某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5日本院以(1995)开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准予何某某与吴某甲离婚。原告吴某甲与马某某于1995年11月在西昌结婚,1997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名吴某戊(回族),后原告吴某甲与马某某一直生活在西昌。2014年9月,原告吴某甲回到开县,并以体弱多病经济拮据、马某某与吴某戊无扶养、赡养能力为由,诉讼至开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依法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742.25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1995)开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凉山彝族自治州XX学校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尊老爱幼、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应尽的基本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而且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关于对家庭成员尽扶助义务的先后顺序的规定,故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是并行不悖的。原告吴某甲现年已62岁,达到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所规定的60岁的退休年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定义的“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其现任妻子马某某现年39岁,儿子吴某戊现年17岁,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吴某甲并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马某某确无扶养能力,二被告亦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吴某戊现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故在吴某戊成年之前(2015年12月27日之前),原告吴某甲因丧失收入能力无法独立生活所产生的生活开支,应当由马某某与二被告三人共同负担,在吴某戊成年之后(2015年12月27日之后),应当由吴某戊、马某某以及二被告四人共同负担。虽然被告吴某乙辩称其并非原告吴某甲的直系血亲,但是其表示原告吴某甲对其尽到了抚养责任并自愿承担赡养费,故被告吴某乙亦应当一起承担扶助家庭成员的义务。虽然原告吴某甲较长时间生活在西昌,但是其户口仍然在重庆市开县,结合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2015年4月21日前)的2013年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814元/年的标准,本院确定二被告在2015年12月27日之前每月给付原告吴某甲赡养费为17814元/年÷12月/年÷3人=494.83元/月,在2015年12月27日之前每月给付原告吴某甲赡养费为17814元/年÷12月/年÷4人=371.13元/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丁和被告吴某乙从2015年5月起至2015年12月27日前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吴某甲赡养费494.83元;被告吴某丁和被告吴某乙从2015年12月27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吴某甲赡养费371.13元至其死亡时止(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费用)。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某丁、被告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代 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大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