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执字第4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烟台华威食品有限公司与山西天骄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华威食品有限公司,山西天骄生物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芝执字第428-2号申请执行人烟台华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APEC科技工业园汇宾路3号。被执行人山西天骄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晋阳街159号天骄科技园三层。保证人山西天娇红枣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晋阳街159号天骄科技园三层302-5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华威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天骄生物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山西天骄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院作出的(2014)芝商初字第8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因保证人山西天娇红枣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于2014年11月24日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本院据此解除了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现因被执行人山西天骄生物集团有限公司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保证人山西天娇红枣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山西天娇红枣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烟台华威食品有限公司清偿债务1370103.65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小妮审判员 张春梅审判员 毕昌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苏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