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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伟良与黄伟杰、黄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46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良,黄伟杰,黄嘉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69号原告:陈伟良,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黄伟杰,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黄嘉伟,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陈伟良诉被告黄伟杰、黄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杰、黄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良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黄伟杰驾驶他人无购买保险且年审过期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过华南快速干线南行(一二期)8公里时,违章将我公司车辆撞毁。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以上事实,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故意拒绝原告到正规4S店进行维修,多次要求原告到被告指定维修地方进行修车,否则拒绝赔偿。最后原告以《小型轿车维修价格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作为依据,要求被告根据评估结论定出的维修费作出赔偿,但被告依然态度强硬且一拖再拖用很多各种毫无道理的理由拒绝赔偿。被告这种不负责任的态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及严重影响原告公司车辆的日常工作运作。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任何侵犯,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一次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434元和评估费565元,合共11999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伟杰、黄嘉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3时20分,被告黄伟杰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黄嘉伟)、王某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彭某驾驶原告陈伟良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华南快速干线南行(一二期)8公里由北往南行驶,因黄伟杰实施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造成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中部部位与粤A×××××号小型客车车尾中部部位相撞,粤A×××××号小型客车车头中部部位与粤A×××××号小型轿车车尾左部部位相撞的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伟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彭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经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定损为1143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65元。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在广东广物福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1434元。另查明,彭某是事发时粤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原告系该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黄嘉伟所有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黄伟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彭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包括:1.维修费11434元,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565元,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为11999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涉及一辆无责车,原告表示不追加该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同意扣减100元损失,且被告黄嘉伟作为车主,负有购买交强险的义务,没有购买交强险,因此由被告黄嘉伟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黄伟杰作为直接侵权人,赔偿原告余下的损失9899元(11999元-2000元-1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黄嘉伟存在过错,因此无需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黄伟杰、黄嘉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黄嘉伟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伟良财产损失2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黄伟杰赔偿原告陈伟良财产损失9899元。三、驳回原告陈伟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伟杰、黄嘉伟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利斌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人民陪审员  张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金馨樊嘉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