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绵民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绵阳恒圣投资有限公司诉姜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琳,绵阳恒圣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琳,住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委托代理人:胡东,住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委托代理人:母正平,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恒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来培元,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唐浩,四川智禾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琳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莹迪、代理审判员胡义昕共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东、母正平与被上诉人绵阳恒圣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恒圣投资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6日,恒圣投资公司(甲方)与姜琳(乙方)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宅基地建房,该宅基地位于磨家镇飞云社区一组龙潭小区内。面积为75.4平方米。宅基地合同总价款60320元。甲方保证乙方能在2009年6月30日前顺利进场建设,并负责为乙方按国家相关政策办理用地、建设、户籍等相关手续。乙方拥有对宅基地的建设和处置权。该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与义务予以了约定。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间,姜琳陆续向恒圣投资公司支付了60320元宅基地费用。2010年5月21日,磨家镇人民政府分别向姜琳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建设意见书》,允许姜琳在磨家镇飞云社区一组聚龙小区(又名龙潭小区)B区共计占地为75.4平方米新建私人住宅。嗣后,因国家相关政策法规,涉诉的集体土地未转为宅基地并禁止在该土地上进行住宅建设。恒圣投资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恒圣投资公司与姜琳2009年1月6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判令恒圣投资公司返还姜琳已支付的价款60320元;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另查明:1.姜琳原系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居民;2.2010年9月20日,绵阳市涪城区村镇建设工程协会向姜琳出具房屋建设服务手续费、房屋施工安全服务费正式发票,金额为804元。上述事实,有宅基地使用协议、村镇规划选址建设意见书、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恒圣投资公司与姜琳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由恒圣投资公司将磨家镇飞云社区龙潭小区作为宅基地出售给姜琳用于建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看,宅基地主要有以下特点:1.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2.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集体组织成员;3.宅基地的使用权具有有限性;4.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性。因此国家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应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中,姜琳并非磨家镇飞云社区居民。恒圣投资公司、姜琳以合同的形式约定姜琳购买磨家镇飞云社区宅基地,其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宅基地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恒圣投资公司应退还姜琳缴纳的宅基地价款为60320元。庭审中,姜琳举证了由于办理村镇规划选址建设意见书支付了相关费用,因该费用系姜琳向绵阳市涪城区村镇建设工程协会缴付,并非恒圣投资公司收取的宅基地使用费,故不应认定为恒圣投资公司因协议取得的财产而予以返还。至于姜琳辩称因该《宅基地使用协议》无法履行对其造成的损失,因其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予以处理,姜琳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绵阳恒圣投资有限公司与姜琳于2009年1月6日签订的《宅基地使用协议》属无效合同;二、绵阳恒圣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姜琳缴纳的宅基地价款人民币60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由绵阳恒圣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姜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为:一、一审应当追加绵阳市涪城区村镇建设工程协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首先,上诉人与恒圣投资公司于2009年1月6日签订的《宅基地使用协议》约定,恒圣投资公司保证上诉人在2009年6月30日前顺利进场建设,并负责为恒圣投资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办理用地、建设、户籍等相关手续,恒圣投资公司在2009年10月前收取了上诉人60320元的宅基地使用费,同年9月20日,绵阳市涪城区村镇建设工程协会向上诉人出具了房屋建设相关费用804元的正式发票。因此,绵阳市涪城区村镇建设工程协会也是《宅基地使用协议》履行过程的参与人,该协会为协议的履行实施了相应的行为,与《宅基地使用协议》的订立和履行密不可分,也应为其行为对上诉人和恒圣投资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即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其次,绵阳市高新区磨家镇人民政府基于《宅基地使用协议》,在2010年5月21日向上诉人签发了村镇规划选址建设意见书,因此,绵阳市高新区磨家镇人民政府也应对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协议》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一审判决恒圣投资公司不承担804元的责任的情况下,既未告知上诉人申请追加当事人,也未依职权追加,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恒圣投资公司签订《宅基地使用协议》,是基于恒圣投资公司具有出售该宅基地的条件,其中包括可以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的承诺,双方才签订的。因此,恒圣投资公司对上诉人804元的办证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否则绵阳市涪城区村镇建设工程协会或绵阳市高新区磨家镇人民政府应对上诉人的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上诉费由恒圣投资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恒圣投资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背强制性行政法规而无效。上诉人提出的损失应当提出反诉以及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追加当事人的请求,因其并非合同当事人,故不应追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程序问题及法律适用问题。关于一审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对变更诉讼请求及人民法院的告知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前提条件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而本案中,恒圣投资公司主张的为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的亦为合同无效,恒圣投资公司对合同效力的主张与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相一致,故原审法院并无进行告知的义务。且姜琳在一审中的地位为原审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村镇建设工程协会与绵阳市高新区磨家镇人民政府又非协议当事人,姜琳所持“一审法院既未告知上诉人申请追加当事人,也未依职权追加,程序违法”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案系恒圣投资公司起诉主张合同无效、返还合同价款的纠纷,姜琳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其所持“恒圣投资公司对上诉人804元的办证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否则绵阳市涪城区村镇建设工程协会或绵阳市高新区磨家镇人民政府应对上诉人的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之上诉理由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姜琳可以另案主张。且姜琳该上诉请求涉及到了案外人绵阳市涪城区村镇建设工程协会与绵阳市高新区磨家镇人民政府,恒圣投资公司亦未表示同意该请求由本院一并审理,故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姜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 静审 判 员  吴莹迪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雅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