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字(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丹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9日17时许,吸毒人员马某某、汤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后,先后在王某某家中向其支付人民币100元,各购买毒品一小包,马某某在吸食后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汤某某在永登县城关镇电影院巷道内被抓获,从汤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当日18时许,派出所民警在永登县城关镇团结街“宏达旅社”院内将王某某抓获,从王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一百六十元(其中四十元钱王某某花掉了)。经鉴定从汤某某身上扣押的毒品可疑物有海洛因成分,毒品净重0.03克。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理化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人王某某前科材料,证人汤某某、马某某、柳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属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火东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