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志雅与赵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底稿拟稿:××××年××月××日核稿:××××年××月××日签发:××××年××月××日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371号原告王志雅。被告赵园园。原告王志雅诉被告赵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韩兴祖、代理审判员吴双妹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双妹主审本案,审判员韩兴祖参加合议,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园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雅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赵园园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2.5%,超过六个月加收利率0.5%,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借款逾期后,被告只偿还了本金17000元,尚欠原告本金3000元、利息3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赵园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王志雅与被告赵园园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4日,利息按照月息2.5%,如被告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按期偿还了2013年12月4日-2014年5月4日的利息共计2500元,2014年4月19日偿还了本金1000元,2014年4月30日偿还了本金5000元、2014年6月18日偿还了本金10000元,2014年9月21日偿还了1000元,共计偿还本金1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4日原告王志雅与被告赵园园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对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因是双方自愿约定且已履行完毕,对此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对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应以1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5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以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9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2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园园偿还原告王志雅剩余借款本金3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园园偿还原告王志雅逾期还款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5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以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19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以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2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园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东辉审判员韩兴祖代理审判员吴双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耿潇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