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民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小波与金小刚、金卫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波,金小刚,金卫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1467号申请执行人张小波。被执行人金小刚。被执行人金卫刚。原告张小波与被告金小刚、金卫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33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于2015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金小刚、金卫刚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小波未实现债权312000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金小刚、金卫刚查无下落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1467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志强代理审判员 胡航晓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飞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