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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民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小波与金小刚、金卫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波,金小刚,金卫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1467号申请执行人张小波。被执行人金小刚。被执行人金卫刚。原告张小波与被告金小刚、金卫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33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于2015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金小刚、金卫刚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小波未实现债权312000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金小刚、金卫刚查无下落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1467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志强代理审判员  胡航晓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飞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