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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和谷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秦昕、覃江碧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和谷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秦昕,覃江碧,中山市爱思特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636号原告:佛山市和谷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XXX。委托代理人:程树林,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昕,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覃江碧,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321。被告:中山市爱思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营业执照:XXX。法定代表人:秦昕。原告佛山市和谷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昕、覃江碧、中山市爱思特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爱思特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6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三被告银行存款392045.7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4年12月16日轮候查封了被告覃江碧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高黎社区居民委员会富康花园赏湖阁304房(证号C1145826号)一间和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高黎社区居民委员会美的御海东郡花园棕榈一街18号房屋(证号××号)一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秦昕、覃江碧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月利率12‰,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每月归还借款本息(等额本金加当月利息),借款人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告未到期的借款全部到期,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同日,上述借贷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除约定月利率12‰外,另再按月利率13‰支付手续费给原告,即月利率25‰。同日,以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爱思特公司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对上述秦昕、覃江碧向债权人借款本息、债权实现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300000元委托银行划入了被告秦昕的账户,被告秦昕于2014年7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归还第一期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7500元。此后至今再无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起诉请判决: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秦昕、覃江碧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起诉之日解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7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约定利率另计)以上合共373793.75元;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8252元;四、被告爱思特公司对被告秦昕、覃江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秦昕和覃江碧身份证、被告爱思特公司企业档案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结算业务委托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秦昕、覃江碧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发放借款3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3、保证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爱思特公司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被告爱思特公司为案涉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了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5、爱思特公司经营地址变更登记资料、秦潮东身份证、中山市帝瑞公司电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对外宣传资料、经营场所照片、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公证书及中山市帝瑞公司电器有限公司网络视频(原件),用以证明中山市帝瑞公司电器有限公司与爱思特公司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秦昕,且产品一样,办公地址一样。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举证1-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5,原告的举证未能充分证实中山市帝瑞公司电器有限公司与爱思特公司是关联公司,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秦昕、覃江碧(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秦昕、覃江碧贷款300000元,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周转,贷款月利率为12‰;贷款手续费在补充协议中另有约定;借款人采用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归还,每月归还等额本金加当月利息(当月利息=贷款余额×期限×利率);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没有按期归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6月1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秦昕、覃江碧(借款人)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秦昕、覃江碧同意除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12‰支付利息给原告外,另再按月利率13‰支付手续费给原告。2014年6月12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爱思特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约定爱思特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被告秦昕、覃江碧欠债权人即原告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将3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秦昕的账户,被告秦昕、覃江碧向原告立下《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300000元。后被告秦昕、覃江碧仅于2014年7月12日归还了第一期的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及手续费7500元给原告。之后的借款本息及手续费,三被告没有归还。另查1,2014年6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另查2,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8252元给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27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对外借款的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参照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秦昕、覃江碧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利率和管理费用之和每年30%[(1.2%+1.3%)×12个月]超出合同签订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年利率为24%),超过部分无效,其余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被告秦昕、覃江碧未按约定归还过借款本息及手续费,并多次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并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被告秦昕、覃江碧已足额归还了第一期借款本息及管理费合共32500元,每期支付利息及手续费高达7500元,7500元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视为被告秦昕、覃江碧归还本金。经计算,截止至2014年7月12日,被告秦昕、覃江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3500元(300000元×24%÷12个月=6000元,32500元-6000元=26500元,300000元-26500元=273500元]。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秦昕、覃江碧应当以273500元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18252元,没有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收费标准,且合同有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爱思特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爱思特公司对秦昕、覃江碧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保证期间没有超过,故被告爱思特公司应对被告秦昕、覃江碧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追加中山市帝瑞电器有限公司及秦潮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佛山市和谷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昕、覃江碧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秦昕、覃江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佛山市和谷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3500元,并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款日止以273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三、被告秦昕、覃江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佛山市和谷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8252元。四、被告中山市爱思特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80.68元,财产保全费2480.22元,合共9660.9(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焕然审 判 员  梁晓明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