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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执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勇与闫正好、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勇,闫正好,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裕执字第00562号申请执行人:李勇,男,1960年5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闫正好,六安市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闫正好,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39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闫正好、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该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该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城南滨河家园8幢101、201、102、202、302室房屋(总面积:502.98平方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杰敏审判员  周维真审判员  郑东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绪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