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亭东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张军与蔡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蔡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张军,居民。被告蔡曰民,居民。原告张军与被告蔡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周清郁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曰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款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曰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蔡曰民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军3000元整(人民币叁仟元整)”。后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蔡曰民向原告张军借款,有被告蔡曰民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蔡曰民应向原告张军返还借款,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军与被告蔡曰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蔡曰民在原告催要借款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曰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军借款人民币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曰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清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卞蔡琴书 记 员 马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