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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忠平与张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平,张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934号原告张忠平,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委托代理人焦芳,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委托代理人贺春旺,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忠平诉被告张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芳,被告张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春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平诉称,2012年2月14日,借款人高军由被告张鹏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当日,原告预扣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后将97万元转入借款人指定被告银行账户。借款后,借款人高军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此后,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以物抵债支付原告利息26万元,同年9月份又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14日。2013年11月份,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4年春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本金4万元,下欠本金59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2月14日借款人高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及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2月14日,借款人高军由被告张鹏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借款当日预扣一个月利息3万元后将97万元转入借款人指定被告银行账户,该笔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2、证人王建的当庭证言,该证人与原、被告均系同学关系。该证人称2012年2月被告给高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时他在现场,双方口头约定过利息,月利率为3%。被告张鹏辩称,高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本被告担保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后,本被告已偿还74万元,因借款时原告少支付3万元,故现欠原告23万元。被告张鹏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两支,证明2013年12月29日、2014年4月10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偿还60万元、10万元,共计70万元。2、存款凭条一支,该凭条记载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6月15日、10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偿还1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4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据中未注明利息,应当认定未约定利息。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言系孤证,再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中60万元系被告数次给付的,且36万元为利息,24万元是本金。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借据中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借款时原告预扣3万元,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亦符合民间借贷习惯,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借款人高军与原告约定过利息,但认为与他无关。因此,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结算,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60万元(包括以物折价偿还26万元),2014年4月10日又给付原告10万元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借款人高军由被告张鹏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张忠平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当日,原告预扣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后将97万元转入借款人指定的被告的银行账户(账号:6225061011006341952)。原、被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后,借款人支付了三个月利息。此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包括2013年7月14日以物抵债偿还26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60万元的收据一支。后被告又于2014年1月30日、4月10日、6月15日、10月8日分别向原告偿还1万元、10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14万元。余款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涉诉本院。另,2012年4月6日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贷款月利率为5.54‰,4倍为2.2%。本院认为,借款人高军由被告张鹏担保向原告张忠平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现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张鹏偿还该笔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与借款人高军及担保人是否口头约定利息。原告诉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否认约定过利息。经查,借据中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借款时原告预扣3万元;证人王建与原被告均系同学关系,借款时其在场,其当庭证言客观、真实,该证人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借款人高军与原告确口头约定过利息;被告在“担保责任书”中明确书写载明“借款人如不按张忠平的要求日期还款,我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本息及相关费用”。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原、被告的陈述亦吻合,也符合民间借贷习惯,故可以认定借款时原告与借款人及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所偿还多次款项,双方未明确是利息还是本金,且部分款项偿还时间不能确定,那么,借款人是否还欠原告借款,如果欠,金额是多少。经查,截止2013年12月29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所给付60万元系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原告称其中36万元为利息,24万元是本金,被告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应予采信原告陈述。被告又于2014年1月30日、4月10日、6月15日、10月8日分别向原告偿还本金1万元、10万元、2万元、1万元,计14万元。故被告先后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因原告交付借款时预扣一个月利息3万元,实际交付97万元,应当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借款金额,故现欠原告借款本金59万元。至于利息支付情况,借款后,借款人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45万元(不包括预扣利息3万元),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14日。现原告要求利息从2013年6月15日起本金按59万元计算,该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借款人未约定借款期限,与被告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仍在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系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高军追偿。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理究,此后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忠平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2%计算)。二、被告张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高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元,由被告张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