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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扬海与陈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扬海,陈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663号原告王扬海,曾用名王杨海,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瑞兰,女,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被告陈忠辉,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原告王扬海诉被告陈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吴小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扬海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9月1日、9月29日、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35487元、51353元、43200元,共计13004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按月付息,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日、9月29日、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35487元、51353元、43200元,共计13004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9月1日、9月29日、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35487元、51353元、43200元,共计13004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条一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杨海手现金叁万伍仟肆佰捌拾柒元整(¥35487.00元)经借人陈忠辉2014年9月1日。”、借条二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杨海手现金伍万壹仟叁佰伍(拾)叁元整(51353.00元)经借人陈忠辉2014年9月29日。”、借条三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杨海手现金肆万叁仟贰佰元整(43200.00元)经借人陈忠辉2014年10月12日。”。借款后,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催告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及时返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借款利息进行过口头约定,因此,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4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0040元之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54元,已减半收取16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吴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