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朱红武与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武,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朱红武,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业主。委托代理人刘俊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庚春,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丽,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业主。原告朱红武与被告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宝忠、向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武委托代理人刘俊亮、罗庚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同意借款320000元,被告石丽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1个月。原告通过自己在中国民生银行长沙高桥支行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05000元,另将现金15000元借给了被告。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早已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拖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石丽偿还原告朱红武的借款本金320000元;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1页,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1页。用于证明被告石丽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305000元,给付现金15000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石丽未作答辩。被告石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亦予以采信。经过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红武与被告石丽平时关系较好。2013年8月6日,被告石丽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支付305000元,给付现金15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以致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与被告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违背了借款时的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未还款,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起诉后的逾期利息,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朱红武借款本金320000元;二、被告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李宝忠人民陪审员 向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