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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1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4月30日被取保候审。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系辽P××货车所有人。20××年8月5日18时许,周××指使张××(另案处理)无证驾驶辽P××号货车在××县××镇××桥叉口处与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陆××受伤。经鉴定:陆××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双方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陆××的陈述,证人刘××、张××的证言,以信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知张××(另案处理)无驾驶资格,仍然指使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问题能够妥善处理,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充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闫晓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春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