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湖北省丹江口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丹江口市汽车模锻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丹江口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丹江口市汽车模锻件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893号原告:湖北省丹江口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丹江口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晟,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国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丹江口市汽车模锻件厂。住址:丹江口市环城南路605厂路口。法定代表人:杨世平,男,该厂厂长。原告湖北省丹江口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诉被告丹江口市汽车模锻件厂(以下简称:模锻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向被告模锻件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材料,被告模锻件厂书面表示不需要另行指定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薛金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饶国强,被告模锻件厂法定代表人杨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合作关系,被告以购买生产原材料、发工资等事由分六笔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其中:2008年12月31日借款10万元;2010年4月15日、5月5日、5月21日、7月2日分别借款20万元、15万元、25万元、30万元;2011年4月28日借款20万元;期间,为了尽快落实还款事宜,双方还签订了还款协议,对还款日期、借款利息、违约责任、门面抵押等事项进行约定。但被告一直未予还款。2014年12月8日,双方对借款本息为215万元进行确认,并于2014年12月31日再次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215万元借给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息,2015年3月底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久拖不付。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各项诉讼费用。原告东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东方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2008年12月31日借款协议一份、借条5张、2011年4月28日对5笔欠款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借款数额120万元及还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是0.784%。第三组证据:2014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金额确认书及借款利息对账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方累计应付原告方借款本金利息合计215万元。第四组证据:2014年12月23日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经双方协商确认215万续借给被告使用,借款期限3个月,双方约定,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该款项到现在一分都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门面抵押也没有办理抵押给原告。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借款本金120万元及本息合计215万元没有异议。认为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属实,没有办理抵押手续,沙沟河开发和办公楼出售至今也没有进行;2014年12月23日签还款协议的时候我们觉得月息1.5%的利息过高,但我们没有能力偿还借款215万元,所以我们只能同意这个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模锻件厂辩称:我厂向东方公司借款属实,对东方公司起诉的偿还215万元及利息没有异议。对该借款本息不是不还,而是没有资金来源偿还。我厂现在正向政府申请,争取改变经营体制让企业有好的发展,同时争取资金解决还款事宜。被告模锻件厂就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法人身份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后,我们领导层也开会讨论了,意见是借款属实,对利息无异议,但就是请求法院宽限还款期限。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宽限还款期限。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多年的合作关系,被告方在生产困难时期分六次向原告方借款120万元。其中:2008年12月31日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逾期还款按2%支付违约金;2010年4月15日借款20万元,2010年5月5日借款15万元,2010年5月21日借款25万元,2010年7月2日借款30万元,2011年4月28日借款20万元,以上五笔合计110万元借款均写有借条,并于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110万元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自借款时间起计算(以借条为依据),月利率0.784%计取,逾期还款视为违约,延后按月息2%计取。被告六次借款共计120万元整。2014年12月8日,经双方算账并出具对账单,确认了被告借款本金120万元,期内利息13.8万元,逾期利息102.4万元(后确认为81.2万元),本息合计215万元,被告尽快付款。双方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原、被告当天又签署了《借款金额确认》,载明自2008年12月至2011年4月,模锻件厂向东方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内月利率为1%,即13.8万元,逾期还款利率为2%,即102.4万元,两项合计116.2万元;经双方多次协商,东方公司对利息作出让步,由应付利息116.2万元调整为95万元;以上本息合计215万元。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2月31日,乙方(模锻件厂)向甲方(东方公司)借款金额为215万元;借款利率按月息1.5%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底以前还清此款,若近期无渠道还款,必须在企业改制时将甲方列为第一债权人;还款保证为乙方无现金偿还,则以办公楼一楼等值部分抵付,门面价格以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价为依据,并抵押给甲方,在还款协议签订后,双方通过丹江口市房产局办理他项权利证书;鉴于甲方对乙方在困难时期的支持和帮助,甲方在企业改制时若办公楼整体出售或沙沟河老厂区及姚沟路新厂区进行开发利用,甲方应享有优先权。协议签订后,被告模锻件厂没有为原告东方公司办理任何抵押手续,也一直拖延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模锻件厂向原告东方公司借款215万元,有被告模锻件厂多次向原告东方公司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所证实,且被告模锻件厂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持异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模锻件厂理应及时向原告东方公司偿还借款。原告东方公司要求被告模锻件厂偿还借款本金215万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东方公司要求被告模锻件厂按月息1.5%向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标准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江口市汽车模锻件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丹江口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5万元,并按月息1.5%向原告东方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00元,由被告丹江口市汽车模锻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薛金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晨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