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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赵崇义与王延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崇义,王延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民初字第2387号原告赵崇义,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担保人侯秀丽,女,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王延忠,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崇义与被告王延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延忠银行存款14万元或查封其他等价值的财产。担保人侯秀丽自愿以其所有的帕萨特牌鲁DU16**号轿车一辆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赵崇义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侯秀丽向本院提供的担保财产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王延忠银行存款14万元或查封其他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侯秀丽所有的帕萨特牌鲁DU16**号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杜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