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肇庆市龙安浩旅游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与陈银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庆市龙安浩旅游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陈银娣,宋日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公司,曾玉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龙安浩旅游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黄志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小武、徐浩彬,均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银娣,女,194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宁县。委托代理人:刘世辉、何嘉欣,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日清,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德庆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公司,住所地:德庆县。负责人:聂振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坤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曾玉新,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会市。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李伟雄,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练俏芳,该支公司员工。上诉人肇庆市龙安浩旅游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龙安浩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银娣、原审被告宋日清、曾玉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德庆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5时55分,曾玉新驾驶粤H331**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广西梧州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封开县G321线209KM+300M处时,因雨天路面湿滑,曾玉新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在遇宋日清驾驶粤HSM3**号小型轿车在道路右侧路口驶入国道时采取避险措施不当,致粤H331**号大型普通客车失控与道路中央水泥分隔带碰撞后侧翻车,并在失控过程中车辆与粤HSM3**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粤H331**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X贤当场死亡和包括陈银娣在内的49名乘员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公交认字(2013)第0011X号),认定曾玉新和宋日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银娣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银娣被送到封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4264.50元,全部由肇庆龙安浩运输公司垫付。2013年11月11日,陈银娣转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石膏外固定术,于2013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18天,产生入院当日门诊医疗费825.60元和住院医疗费27084.66元,由肇庆龙安浩运输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陈银娣支付门诊医疗费825.60元和住院医疗费17084.66元。出院时,佛山市中医院出具住院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和高血压病,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术口护理,术后两周拆线,患肢暂勿用强力、负重及剧烈活动,伤肢适当功能锻炼,出院后全休一个月。2014年3月17日,陈银娣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和后续治疗费评估,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银娣右上肢功能丧失评为十级伤残;陈银娣若在骨折愈合稳固后,住院手术一次性拆除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以不少于8000元为宜。另查明:粤H33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肇庆龙安浩运输公司,该车辆在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庭审中,肇庆龙安浩运输公司确认曾玉新是其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粤HSM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宋日清,该车辆在中保德庆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和四十九人受伤,中保德庆支公司在粤HSM3**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偿4471.7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151350元,该事实有中保德庆支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2014)肇封法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故粤HSM3**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还余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5528.26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还余下赔偿限额148650元。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四个伤者(李X娣、凌X汉、陈X东、陈银娣)和死者李X贤的近亲属李X等四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四个伤者和死者李X贤的近亲属等四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说明,确认粤HSM3**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余下的死亡伤残限额105528.26元的分配比例分别为0.17、0.14、0.24、0.14和0.3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下的限额148650元的分配比例分别为0.18、0.13、0.26、0.17和0.26。2014年6月18日,陈银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曾玉新、肇庆龙安浩运输公司、宋日清连带赔偿陈银娣损失103417.90元;二、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和中保德庆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肇庆龙安浩运输公司、宋日清、曾玉新、中保德庆支公司、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承担。庭审中,陈银娣要求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即天数增加2天),护理费减少50元(即护理天数增加2天,护理标准变更为50元/天),交通费减少50元,起诉金额总数不变,肇庆龙安浩运输公司、宋日清、曾玉新、中保德庆支公司、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表示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曾玉新经原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讼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庭审中,肇庆龙安浩运输公司确认曾玉新是其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曾玉新在本案中造成陈银娣损害的民事责任,由肇庆龙安浩运输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陈银娣的损失,由中保德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曾玉新和宋日清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宋日清需承担的上述50%的责任,由中保德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宋日清承担。对曾玉新需承担的上述50%的责任,由肇庆龙安浩运输公司予以赔偿。粤H33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庭审中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直接将该保险限额赔付给陈银娣,认为承运人责任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只处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承运人责任险不属于该范围内,且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亦不同意处理承运人责任险,故对粤H331**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对陈银娣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陈银娣在封开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4264.50元,全部由肇庆龙安浩运输公司垫付,有肇庆龙安浩运输公司提供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且各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予以认可。陈银娣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825.60元和住院医疗费27084.66元,由肇庆龙安浩运输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陈银娣支付门诊医疗费825.60元和住院医疗费17084.66元,有陈银娣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收费票据、检查报告单等予以证实,且各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故予以认可。陈银娣还主张于2014年1月17日和同年2月17日分别到佛山市中医院和广宁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出门诊医疗费277.40元和129.70元,其提供了收费票据来证实,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治疗医院亦医嘱陈银娣出院后定期复查,故予以认可。陈银娣的医疗费总额为32581.86元,其中由肇庆龙安浩运输公司支付14264.50元,陈银娣自行支付18317.36元。(二)后续治疗费。陈银娣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是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该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且陈银娣已满71周岁,陈银娣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医嘱建议其拆除内固定的凭证,故对陈银娣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案中不予处理,陈银娣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三)住院伙食补助费。陈银娣在封开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18天,对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的主张,予以支持。陈银娣提供的《住院证明书》和《出院记录》显示出院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但其提供的收费票据和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出院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陈银娣提供的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床位费数量为18、护理费数量为18,故陈银娣的实际出院日期应为2013年11月29日,而《住院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存在笔误的情况,且陈银娣庭后亦提供了更正出院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的出院记录和住院证明书给原审法院参考。(四)护理费。本次事故导致陈银娣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和脑震荡,且陈银娣受伤时已满70周岁,故其主张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是合理的。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陈银娣诉请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和护理天数为17天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陈银娣还主张租用陪护床支出170元,其提供了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陪护床租用收据来证实,结合陈银娣伤情、年龄以及家庭住址,陪护人员在佛山市中医院租用陪护床护理陈银娣是合理的,故予以支持。(五)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是陈银娣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陈银娣没有提供交通费凭证。但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陈银娣交通费支出是必然的,结合陈银娣伤情、住院天数、转院治疗和门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对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陈银娣身份证住址为广宁县X镇X村委会X村X号,故对陈银娣诉请按照2012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从定残之日起计算,陈银娣已满7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0年,残疾赔偿金为10542.84元(10542.84元/年×10年×10%)。(七)评残鉴定费。陈银娣支出评残鉴定费250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联予以证实,予以认可。(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陈银娣的残疾等级和原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九)住宿费和餐费。陈银娣主张支出餐费140元和住宿费118元,其提供了三张收据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陈银娣也诉请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故对陈银娣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陈银娣的损失为医疗费3258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850元、陪护床位费17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542.84元、评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3494.70元。粤HSM3**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还余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5528.26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还余下赔偿限额148650元,陈银娣确认粤HSM3**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余下的死亡伤残限额105528.26元的分配比例为0.14(即分配限额为14773.96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下的限额148650元的分配比例为0.17(即分配限额为25270.50元)。故中保德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银娣护理费850元、陪护床位费1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评残鉴定费2500元和残疾赔偿金5253.96元,合计14773.9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医疗费3258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赔偿金5288.88元,合计38720.74元,由宋日清和曾玉新各承担50%即19360.37元。对宋日清需承担的上述19360.37元,由中保德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曾玉新需承担的上述19360.37元,由肇庆龙安浩运输公司予以赔偿,因肇庆龙安浩运输公司已为陈银娣支付医疗费14264.50元,故肇庆龙安浩运输公司还需赔偿陈银娣5095.87元。故中保德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4773.96元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360.37元给陈银娣,合计34134.33元;肇庆龙安浩运输公司应赔偿陈银娣5095.87元。陈银娣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肇庆龙安浩运输公司、宋日清、曾玉新、中保德庆支公司、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理由成立的抗辩,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保德庆支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陈银娣34134.33元;二、肇庆龙安浩运输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陈银娣5095.87元;三、驳回陈银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68元,陈银娣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作收退。由陈银娣承担800元,宋日清承担368元,肇庆龙安浩运输公司承担600元,中保德庆支公司承担600元,宋日清、肇庆龙安浩运输公司、中保德庆支公司承担的受理费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迳付陈银娣。肇庆龙安浩运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过高超过了法定的计算标准具体表现在:1、本案中己经支付了护理费给陈银娣,陪床费应当包括在其中,不应当另行计算;2、伤残鉴定费2500元超过合理的限度;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本案是意外事故不应当支付。二、肇庆龙安浩运输公司已经为车辆投保了乘客险,陈银娣属于车上乘客依法属于保险范围,肇庆龙安浩运输公司的责任依法应当由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承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陈银娣承担。陈银娣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陪床费、伤残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该赔付是没有依据的,因为此款项是实际支出和在法律上有计算依据,我方的要求合法有据;2、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称已经投保乘客险,对方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向保险公司主张,并不能以此拖欠本案应该给付的赔偿金。另外一审没有支持陈银娣的后续治疗费,我方已经另案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陈述称:1、同意上诉人第一点上诉理由;2、由于上诉方在我方投保的是乘客责任险,不属于相同的法律关系,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中保德庆支公司陈述称:对一审判决我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异议。宋日清、曾玉新没有参加二审诉讼。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陈银娣提交了佛山市中医院的住院陪护床租用收据和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费发票,证明了陈银娣住院17天支出租用陪护床170元和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虽然保险公司上诉对陈银娣住院17天支出租用陪护床170元和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原审法院确认陈银娣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认定陈银娣住院17天支出了租用陪护床170元和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并判决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原审法院根据陈银娣在事故中无责任并因伤致十能伤残的事实,参考原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此外,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然粤H33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但承运人责任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只处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承运人责任险不属于该范围内,且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亦不同意处理承运人责任险,故原审法院对粤H331**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肇庆龙安浩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肇庆龙安浩运输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升文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静娉 微信公众号“”